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安
被 告 陳丁貴
被 告 邱柄勝
被 告 林耕名
被 告 陳室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丁貴、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龍安、陳丁貴、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影本、 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 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 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 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 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 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 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張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張龍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全利」之成年 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龍安利用 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 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 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 「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 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 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 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 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 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司法院79年度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本案 被告張龍安自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起迄106 年1 月19日 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 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 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 說明,被告張龍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為「集合犯」,在刑
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
(四)再被告張龍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 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 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 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陳丁貴、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六)爰審酌被告張龍安為謀己利,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聚眾供 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被告陳丁貴、邱 柄勝、林耕名、陳室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 而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張龍安經營六合彩之時間不到1 個月,且僅 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被告陳丁貴、 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念被告5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龍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丁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柄勝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耕名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室諺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5 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龍安所有 ,且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龍安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3 張,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賭資,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是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1,500 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干,因無證據證明, 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不過下游之樁腳,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 條規定參 照),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 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 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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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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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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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獎號碼單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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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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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賠率倍數表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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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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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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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 │新臺幣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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