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邱弼勳
相 對 人 陳登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52811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 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3年 1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