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24號
PTDM,106,簡,42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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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佩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佩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参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佩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 應補充「藍佩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暨證據欄補充「勘 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6 月 16日枋警偵字第10631023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 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 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供 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始查獲本件犯行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6 月16日枋警偵字第10631023000 號函 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毒品來源 為其前夫楊進文,且確有其人,然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詢結果,函覆內容略以:本署迄今並無因本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案件被告藍佩青先行供出毒品來源而 分案偵查及另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之資料等語,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7 日屏檢錦信106 毒偵229 字第 18837 號函在卷為憑,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爰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本 案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3 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果在卷可稽(警卷第23、 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4、 27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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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