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聖筌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階級一等兵退伍後 備軍人,且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符號編號F000000-0000 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8 時至12時止 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 號「新開營區」參與教育 召集訓練,而該召集令已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其屏東縣○ ○鎮○○路00號之1 住處由本人收受。詎高聖筌明知應依召 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 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 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 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案經屏 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教育召集 令受領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1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前揭 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 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 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 、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自述因當時有事情在忙而未前往教育召集之犯罪動機、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