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英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英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濟公六合手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英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 起提供其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房屋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係以俗稱「 六合彩」之港號2 星、台號組仔、台號特尾等方式,由不特 定之賭客親自到場向其下注,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其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 均中獎,港號2 星部分由陳黃英雀賠付5,700 元,若簽中台 號組仔,則依不同倍數賠付9 倍至33倍不等之彩金,若簽中 台號特尾,則賠付20,000元至120,000 元不等之金額,倘未 押中則簽注金全歸陳黃英雀所有。嗣於106 年1 月10日17時 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 張、 濟公六合手冊2 本、傳真機1 台。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黃英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2 張、濟公六合手冊 2 本、傳真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
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 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 釋參照。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 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 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 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 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 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 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 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 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 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 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 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105 年 9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 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 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 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三)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 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 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 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 獲利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2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迄今約獲利1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 7 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又 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而係其兒子、女兒工作所用(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7 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 ,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