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詠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16日9 時30分許,佯裝要詢問飼料事宜,先向 洪依綝取得其夫陳銘淞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翌(17)日13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銘淞,佯裝係陳銘淞之房東鄭美珍,並 佯稱:因鄭美珍之姪女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 語,致陳銘淞陷於錯誤,與陳詠潔約定於17日14時許,在屏 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北端之機車行前見面交付25,000元。嗣 陳銘淞察覺有異,向鄭美珍查證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並會同警方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於17日14時15分許,陳詠 潔出現並向陳銘淞佯稱伊是鄭美珍之姪女,要收取25,000元 等語,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能得逞。案經陳銘淞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淞、證人鄭美珍、洪依綝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3 張及手機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 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25,000元即遭告訴人 陳銘淞發覺,並遭警當場逮捕,並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本件告訴人因及時發覺 被告之詐欺行徑,而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 述因亟需用錢而犯下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洗碗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