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午○○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視同上訴人 亥○○ 戌○○ 癸○○ 酉○○ 宙○○ D○○ 甲○○ 己○○ 乙○○ 戊○○ C○○ 丙○○ 丁○○ U○○○ 天○○○ 壬○○ A○○○ 地○○ 宇○○ V○○ W○○ 辛○○ 玄○○ 巳○○ 卯○○ R○○ 黃○○○ 庚○○○ M○○○ 丑○○ I○○ 申○○ 辰○○ N○○ J○○ 寅○○ H○○ T○○○ F○○ E○○ 弄25衖2號 G○○ Q○○○ O○○ P○○ L○○ K○○ 未○○ S○ B○○被上訴人 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陳鶯」之記載,應更正為「S○」。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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