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88號
PTDV,95,簡上,88,200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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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視同上訴人 亥○○
      戌○○
      癸○○
      酉○○
      宙○○
      D○○
      甲○○
      己○○
      乙○○
      戊○○
      C○○
      丙○○
      丁○○
      U○○○
      天○○○
      壬○○
      A○○○
      地○○
      宇○○
      V○○
      W○○
      辛○○
      玄○○
      巳○○
      卯○○
      R○○
      黃○○○
      庚○○○
      M○○○
      丑○○
      I○○
      申○○
      辰○○
      N○○
      J○○
      寅○○
      H○○
      T○○○
      F○○
      E○○
            弄25衖2號
      G○○
      Q○○○
      O○○
      P○○
      L○○
      K○○
      未○○
      S○
      B○○
被上訴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陳鶯」之記載,應更正為「S○」。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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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