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3號
PTDV,95,簡上,63,2007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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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丁○○(原名湯志義)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 訴 人 戊○○(原名簡黃秀段)
訴訟代理人 乙○○
追 加被告 子○○
      辛○○
      庚○○
      己○○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以上三人均為追加被告簡榮耀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
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四三○、四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丁○○。
上訴人戊○○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部分由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被告子○○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丁○○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丁○○以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為訴外人簡 民所有,簡民死亡後,由子○○辛○○簡榮耀及上訴人 戊○○繼承,爰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追加子○○辛○○、簡 榮耀為被告。嗣簡榮耀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死亡由庚○○己○○乙○○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上訴人丁○○並聲請命其等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丁○○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81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簡民與上訴人戊○○ 夫妻購買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27,面積約254 平方公尺其中58.835坪、282-2 地號土地 ,其中281 地號於86年10月2 日分割出281-5 、281-8 地號 ,重測後改編為屏東縣崁頂鄉○○段431 、430 地號,(下 稱系爭2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7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出賣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之建物拆除。簡民已將上開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丁○○,而戊○○迄未履行上開契約之約定,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戊○○將系爭建物及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建物遷讓並交付上訴人丁○○。
㈡又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物縱為簡民之父簡拐所建,然簡 民全家與簡拐同住,簡拐去世後,其子簡民就編號丙部分之 建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若戊○○主張屬實,簡拐生前 將該部分贈與簡民之子簡榮耀居住,則簡榮耀就此部分即有 事實之處分權,因簡民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戊○○、子○○辛○○簡榮耀基於繼承之法理,即有依約履行拆除編號 丙部分建物並將土地交付丁○○之義務。為此請求上訴人戊 ○○與追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上訴人丁○○。原審就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部分為上 訴人丁○○勝訴之判決,駁回拆除部分請求。上訴人均不服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丁○○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戊○○與追加被告子○○辛○○庚○○己○○乙○○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 ○○段430 、431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 積23.5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 還上訴人丁○○。就戊○○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戊○○、追加被告庚○○己○○乙○○則以: ㈠坐落重測前屏東縣崁頂鄉○○段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7/27面積約254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戊○ ○之夫簡民所有,簡民於81年7 月13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59/197出賣予丁○○之父丙○,並於81年9 月2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簡民尚保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297 約59平方公尺土地未出售,亦即坐落重測後屏東縣崁頂鄉○ ○段43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街7 號房屋之基地。詎丙○竟利用簡民於82年4 月間因病重住院 治療,已不省人事而不能處理事務且持有簡民印鑑之機會, 未經簡民同意以其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簡民所保留之



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97移轉為丙○之子即丁○ ○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戊○○與其夫簡民共同出資興建,並以戊 ○○為納稅義務人,戊○○並未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出售 系爭房屋,惟因戊○○之印鑑均在丁○○之父丙○持有中, 其竟偽造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移轉為丁○○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 之變更。然依83年12月1 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契稅 聲請書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第6 點「未另定私契」之記載,自可證明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該契稅申請書附件當事人戊○○(原名 簡黃秀段)之印鑑證明書係81年9 月18日申領,參諸簡民與 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力社段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59/297之日期,顯然利用簡民及戊○○之無知申請多 餘之印鑑證明書,而予抑留冒用,並於83年11月21日偽造不 實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戊○○所有之系爭 未保存登記房屋辦理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係戊 ○○之子簡榮耀所建,且編號乙部分之廚房係與編號丙部分 之建物一體使用,其構造亦與編號甲部分之建物不同,是以 其非編號甲部分建物之附屬物,應認其為附屬於編號丙部分 之建物為適當,原審命為遷讓及交付亦於法無據;又編號甲 部分後方之廁所,為乙○○與其夫簡榮耀出錢興建,證人癸 ○○即簡民之弟已無居住此地,故癸○○對此事無印象,其 所陳述係舊廁所,現已不存在,廚房和廁所為乙○○所有。 另系爭建物三樓部分係乙○○與其簡榮耀結婚時,乙○○出 錢建造,三樓必須經由一樓出入,但後方有一鐵梯,亦可經 由鐵梯出入。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為百年老屋 ,係簡民之父簡拐所建,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亦無稅籍,簡拐生前指定將該部分贈與簡民之子簡榮耀 居住,並非戊○○所有。
㈣依據買賣契約記載,丁○○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25, 000 元,中金、後金均無給付紀錄,戊○○並未授權他人收 取價金,亦未有抵償債務情事。若丁○○已抵債付清款項, 必記載於合約書上,但卻隻字未提。且丁○○主張諸多債權 債務關係,全部時間錯亂且張冠李戴,其內容權與本案之不 動產無關,無一相符,足見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 簡民間並未就系爭2 筆土地及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於本院聲 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敗訴部分廢棄。2.前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丁○○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 面積約254 平方公尺其中58.835坪、282-2 地號土地(其中 281 地號於86年10月2 日分割出281-5 、281-8 地號重測後 改編為屏東縣崁頂鄉○○段431 、430 地號土地),原為簡 民所有,於82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丙 ○,於83年12月間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戊○○即簡 黃秀段名義變更為丙○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申報 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於81年7 月13日 戊○○、簡民,與丁○○間所定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㈡上 訴人丁○○是否得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建物遷讓並交付與丁○○? ㈢上訴人丁○○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子○ ○、辛○○庚○○己○○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430 、431 地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 丁○○?經查:
㈠有關於81年7 月13日戊○○、簡民,與丁○○間所定之買賣 契約效力為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癸○○於本院證述:82年4 月24日買賣契約書是伊所簽 訂,買賣標的物原來在伊大哥簡民名下,當時簡民快要過世 ,該筆土地伊也有持分,但是登記伊大哥的名字,當時上訴 人戊○○和丙○跟伊說281 地號伊的持分部分要出售給丙○ ,實際上伊根本也不知道在前開土地上伊有沒有持分,但是 他們向伊這樣表示,伊就到丙○家中將持分以代理人的名義 出售,錢有收到,也沒有把錢交給上訴人戊○○或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足見癸○○本不知力社段28 1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益存在,係經由上訴人戊○○之告知, 就上訴人丁○○與簡民出售前開土地所保留未出售之應有部 分18/297,與訴外人湯勝賢即丙○之子就簡民所保留部分簽 定買賣契約書,而癸○○之權益既已出售,簡民部分當無保 留其所有權益之利益,參以上訴人戊○○於原審亦自承81年 7 月13日買賣契約書中之印鑑章為其所有,契約書上之指印 係其所蓋(見原審卷第166 頁),並經證人即買賣契約書上 之見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7 至第173 頁), 而契約上留存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戊○○右拇



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11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500509312 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足徵上訴 人戊○○、簡民與上訴人丁○○間確於91年7 月13日簽定該 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⒉雖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庚○○己○○、乙○ ○抗辯契約書上印文為訴外人丙○盜蓋,惟為上訴人丁○○ 所否認。至渠等雖舉壬○○為證,然據證人壬○○於本院證 稱:大概於82年間,戊○○約丙○在潮州的合作金庫,當時 伊缺錢,所以向黃秀穗借款,當時是要去合作金庫貸款借錢 給伊,因戊○○表示在合作金庫有貸款,保證人是丙○。伊 不知道2 人間關係,伊只知道戊○○去合作金庫借錢要丙○ 作保證人,結果在那邊和丙○會面後沒談幾句話就不歡而散 ,錢也沒有借到。當時土地已經有設定700 萬的抵押,並且 已經用了300 萬的額度,因戊○○要借100 萬給伊,必須要 另外再簽寫借據,後來他們2 人見面他們就吵起來,後來就 不歡而散,至於要蓋誰的章伊不清楚等語,尚無從認定當時 戊○○之印章由丙○保管,進而由丙○盜用印章之事實。惟 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 可採。
⒊另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庚○○己○○、乙○ ○抗辯丁○○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足見 本件買賣契約不實等語。然查買賣契約於買受人與出賣人就 標的物及價金合致即成立生效,是否交付乃契約成立後義務 之履行,非買賣契約生效要件,縱契約當事人就價金是否交 付有爭執,亦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戊○○及 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有關上訴人丁○○是否得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建物遷讓並交付與丁 ○○部分:
⒈依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物為重測前力社段281 、282- 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前開2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簡 民,出賣人則記載為簡民及簡黃秀段即上訴人戊○○,參以 系爭建物於最初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簡黃秀段以觀,足見於訂 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均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簡秀繐所有, 否則不會將上訴人戊○○亦列為出賣人。
⒉又所謂附屬物係指從屬於主建築物,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附屬物為國內一般建築所常見,例如在房屋之外,利 用房屋原有之牆壁,搭建1 間浴室或廚房,其既附屬於主建 築物,自應歸屬主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茲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後方為廁所及編號乙部分為磚造蓋鐵皮廚房,業經原 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 可按,在使用功能上,與系爭建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 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 所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自應歸屬主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則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建物及前開附屬 建物遷讓,並交付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戊○○、追加 被告庚○○己○○乙○○抗辯前開附屬建物為追加被告 乙○○與其夫簡榮耀出錢興建,主張廚房和廁所為其所有, 尚無足採。
⒊另追加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3 樓部分係乙○○與其夫結 婚時,乙○○出錢建造惟其所有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且該 3 樓部分均經由1 樓出入,為其所自承,與系爭建物屬一體 構造,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追加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從 採信。
㈢有關上訴人丁○○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子○○、辛 ○○、庚○○己○○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430 、431 地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丁○○ 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係一老舊瓦房,此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之B) 。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陳稱該建物係簡民之父簡拐所建,為百年老 屋,並無稅籍資料,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庚○○、己○ ○、乙○○抗辯該房屋係簡民之父簡拐所建,應堪採信。 ⒉又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庚○○己○○乙○○於本院 表示前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於簡拐生前由簡民使用 ,其他各房均已遷出20年之久,所以將前開給簡榮耀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查簡拐為簡民之父,簡拐死亡時, 簡民尚存,豈有將房屋越過其子而將房屋贈與長孫之理?且 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湯志逸所否認,而前開辯解上訴人 戊○○及追加被告庚○○己○○乙○○並未再行舉證, 其抗辯應不可採。
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於簡拐生前即由簡民使用,其他 各房均已遷出20年之久,亦未見簡拐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權 利,足見於簡拐死亡後,前開建物即由簡民取得所有權益。 而簡民於81年7 月13日與上訴人湯志逸約定應將前開建物拆 除,有該買賣契約可按,而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為其繼 承人於繼承時對於該義務亦一併繼承,則上訴人丁○○請求 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將前開建物拆除,併將土地交付,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丁○○依據上訴人戊○○、訴外人簡民訂 定之買賣契約,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及編號乙部分之建物,遷讓 並交付予上訴人丁○○,及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以上訴人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駁回上訴人丁○○該部分請求 。惟前開建物既為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 簡拐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丁○○已依法追加全部 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是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與追加被告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上訴人戊○○敗訴部分,核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 訴人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弟436 條之1 第 3 項、弟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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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