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9 日7 時許,在其屏東縣○○○○○街00○0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1日 11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 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