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61號
PTDM,96,訴,661,20070731,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和進



      白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和進白明貴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支及鋸子、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明貴潘和進明知七里香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不得任意 砍伐、盜取,詎於95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白明貴在屏東 縣恆春鎮北門城外之屏東縣恆春鎮網紗段恆春事業區第31林 班地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座標X :225571、Y :243666), 因見遭不詳人士盜伐而暫置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1株 ,旋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聯絡 之潘和進,而結夥2 人以上,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於 95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由白明貴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 支及鋸子、鋤頭各1 支(起訴書誤載為 鋸子、鐮刀各1 支);潘進和則駕駛白明貴向其胞弟借得之 藍色自小貨車(無車牌號碼、引擎號碼:K0000000W) 共同 前往該處,竊取尚未脫離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所管領 之上述七里香1 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得 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8時10分 許,白明貴潘和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泗 溝路,為警發現該自小貨車載有上述七里香1 株,認行跡可 疑而攔檢盤查,惟白明貴潘和進2 人見狀乃加速逃逸,進 而棄車逃逸,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1 株(業已發還屏



東林區管理處)、白明貴胞弟所有之自小貨車1 部、白明貴 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鐮刀2 支及鋸子、鋤頭各1 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明貴潘和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明貴潘和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21頁),並有自小貨車1 部、鐮刀2 支及鋸子 、鋤頭各1 支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2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1紙、現場圖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 人竊取七里香之地點 ,確係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段恆春事業區第31林班地,且屬 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座標X :225571、Y :243666)乙節, 亦有衛星定位空照圖1 幀及臺灣省政府林務局保安林登記簿 1 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確係在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 主產物七里香1株之情,應無疑義。再所查獲之樹種確係國 有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屬恆春地區園藝庭園樹材,依市價減 掉運費及採伐工資之價格後,山價為46,500元之事實,有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2 人在國有保安林地竊取七里香1 株,並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2 人持至行竊現場之鐮刀 2 支、鋸子1 支、鋤頭1 支,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 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 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林木之數量非鉅、所為 危害自然生態,誠不可取,惟念其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依森林 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46,500元之3 倍 ,即新臺幣139,500 元之罰金。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 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鐮刀2 支及鋸子、鋤頭各1 支,均係被告白明貴所有之 物,預備供被告2 人竊取七里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藍色自小貨 車1 部,雖係供被告2 人竊取七里香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 2 人所有之物,已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