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29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14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 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 ,褫奪公權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 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3 年 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應執行刑7 月接續執行,於99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2 年又30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67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前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408號、101 年 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接 續執行,於106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 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 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為53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 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 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