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13號
PTDM,106,簡,121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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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8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463 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3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柏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先後貸款予賴娟娟蘇明通各2 次,並向其等收取重利 之犯行,時間上可以區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揭重利罪4 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圖藉重利賺取財物,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不 良;又衡被告貸款予他人金額、收取之利息金額、利率、從 事重利犯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復酌被告僅曾於民國101 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素行非惡;兼考量被告自承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及年幼之女兒待 養,其在餐廳擔任廚師助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 0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重利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重利 罪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即明。再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 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經查,被告 先後貸款予被害人賴娟娟,其各次取息分別為1 萬2,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6 期=1萬2,000 元)、8,000 元(計 算式:2,000 元×4 期= 8,000 元);先後貸款予被害人蘇 明通,其各次取息分別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16期=4萬8,000 元)、1 萬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 ×12期=1萬2,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娟娟、蘇 明通於偵訊時結證綦詳(分見偵卷第9 、10頁),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前揭各次重利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所犯重利 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賴娟娟、蘇 明通簽立之借據、本票均已滅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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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