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83號
PTDM,106,簡,118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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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豐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8 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6 年3 月11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1日20時10分許, 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11日20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查詢編號:000000 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2 16號、104 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 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 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為71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 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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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