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金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 月 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隔日出所。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3 日20時許,在屏東 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20時30分許之前72小時內某時(不 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96年2 月6 日晚上19時50分許,在屏東市○ ○街00巷00號前,李金瓏自知可能為警查獲,遂在有偵查權 之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判定其為可疑行為人前,主動向承 辦警員承認上開犯罪情事,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20時3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李金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85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隔日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 其施用毒品前,既已主動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接 受裁判一情,此有屏警分偵字第00960005665 號卷96年2 月 6 日警詢筆錄1 紙附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甚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規定減其刑期 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