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23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係不知情之温志森),至屏東縣○○鎮○○街 00號金盛興銀樓,向金盛興銀樓之負責人張文輝表示欲購買 金項鍊,乘張文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金 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4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文 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知上情,復扣得上開金項鍊1 條(已發還張文輝)。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輝、證人温志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1張及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前,警員已於調閱金盛興銀樓之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温志森到案說明,且經查證後,得知監視錄影 畫面內之男子為被告,顯見警員在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7 時31分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先於同日0 時32分至同日0 時 49分許,因證人温志森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而合理懷疑 被告為本案金項鍊之竊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是尚難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張
文輝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願意予被告改 過自新之機會之意;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 項鍊1 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