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64號
PTDM,106,簡,116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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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秋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被告吳秋 利係水上摩托車拖行香蕉船之駕駛,反覆從事駕駛水上摩托 車拖行香蕉船搭載乘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實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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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