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世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劍龍遊戲臺」參臺(含IC板參塊)、「神象王遊戲臺」貳臺(含IC板貳塊)、「新象王遊戲臺」貳臺(含IC板貳塊)、「賽馬遊戲臺」壹臺(含IC板貳塊)、「大舞臺遊戲臺」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臺遊戲臺」壹臺(含IC板壹塊)、「金雕王遊戲臺」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世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7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 ○○鄉○○路0 號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之非法營 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 之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 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 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劍龍遊戲臺」3 臺(含IC板3 塊)、「神象王遊戲 臺」2 臺(含IC板2 塊)、「新象王遊戲臺」2 臺(含IC板 2 塊)、「賽馬遊戲臺」1 臺(含IC板2 塊)、「大舞臺遊 戲臺」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臺遊戲臺」1 臺( 含IC板1 塊)、「金雕王遊戲臺」1 臺(含IC板1 塊),為 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茲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 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同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