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7566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5 年3 月中旬後至同年8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金融卡(包括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第一銀行存摺、金融 卡(包括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與 所屬之其他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林秀蘭(即林恩慈母親)、洪淑華2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林秀蘭、洪淑華2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由林恩 慈(即依林秀蘭委託而匯款)、洪淑華2 人各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至洪嘉章之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方式 、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內而詐欺取財 得逞。嗣林恩慈、洪淑華2 人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嘉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洪淑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洪淑華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林恩慈LINE之對話內容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31-43 頁)及被告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6-19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 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 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非鉅,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有因此獲得報酬,惡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 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 氣,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造 成危害非輕;惟念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犯 後並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林 恩慈遭詐騙之金錢,因報警凍結帳戶而尚未為詐騙集團領取 ,並已由被害人申請返還而領回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 分行16年6 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207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1 頁),本案損害額已有減縮;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雖遭詐騙者提領一空,惟既 該等款項係本案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接獲詐騙│被害人│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
│號│電話時間│即告訴│ │ │ │
│ │ │人 │ │ │ │
│ │ │ │ │ │ │
├─┼────┼───┼─────┼───────┼────────┤
│1 │105年8月│洪淑華│新臺幣(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前往│
│ │10日20時│ │同)29989 │冒充為網購賣家│設置在新竹市香山│
│ │17分許 │ │元 │人員,撥打電話│區內湖路68號郵局│
│ │ │ │ │予洪淑華佯稱:│內之ATM前,依詐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疏失將1次扣繳 │款3筆金額,並將 │
│ │ │ │ │款誤設為要分期│其中1筆金額29989│
│ │ │ │ │約定轉帳,導致│元匯到被告前揭第│
│ │ │ │ │帳戶會重複扣款│一銀行帳內。 │
│ │ │ │ │,如要取消該重│ │
│ │ │ │ │複扣款,就要依│ │
│ │ │ │ │指示到附近ATM │ │
│ │ │ │ │處操作取消重複│ │
│ │ │ │ │扣款操作等語,│ │
│ │ │ │ │致洪淑華陷於錯│ │
│ │ │ │ │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2 │105年8月│林恩慈│10000元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0日22│
│ │10日20時│、林秀│ │冒充為林恩慈嬸│時16分許,前往設│
│ │21分許 │蘭 │ │嬸李素芳傳LINE│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給林秀蘭,向林│重慶路290號中國 │
│ │ │ │ │秀蘭佯稱:想借│信商業銀股份有限│
│ │ │ │ │款30000元,並 │公司重慶分行之AT│
│ │ │ │ │將該30000元借 │M前,依詐騙集團 │
│ │ │ │ │款匯入該LINE訊│成員指示匯款,並│
│ │ │ │ │息所指定之帳戶│將10000元匯到被 │
│ │ │ │ │內等語,致林秀│告前揭第一銀行帳│
│ │ │ │ │蘭因此陷於錯誤│內。 │
│ │ │ │ │,乃委託林恩慈│後因被告該帳戶遭│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列為警示帳戶,故│
│ │ │ │ │指示匯款。 │10000 元未經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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