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2號
PTDM,106,簡,11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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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鐵鍬壹支及鐵製軌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1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 支及鐵製軌道 2 支,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持上開鐵鍬挖掘該處(座標位置為X :239177 、Y :0000000 )之風化石2 顆,而竊取得手,其再以攜帶 之上開鐵製軌道2 支將上開風化石2 顆借鐵製軌道上滾動方 式擬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嗣於同日14時 45分許,吳志慶擬將上開風化石2 顆自車尾處搬運上車時, 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風化石2 顆(已發還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鐵鍬1 支及鐵製軌道2 支。案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蘇國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九棚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土地 地理資訊系統網頁資料、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 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並有風化石2 顆、鐵鍬1 支及鐵製軌道 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鍬1 支及鐵製軌道2 支,均為質 地堅硬之物,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國有土地之 風化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惡,另被告 所竊得之風化石2 顆業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犯後尚知 反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更加守法、警惕,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 年,另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鍬1 支及鐵製軌道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風化石2 顆,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代理人蘇國偉代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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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