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9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子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子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