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65號
PTDM,106,撤緩,6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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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昭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李世章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惟受刑 人僅於105 年12月12日支付30,000元,及分別於106 年1 月 10日、106 年2 月10日、106 年3 月13日各支付5,000 元, 自106 年4 月起即未再支付,經告訴人李世章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報。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 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 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 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



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 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 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昭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世章支付100,000 元,該判 決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然受刑人分別於105 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10日 、106 年2 月10日及106 年3 月13日向告訴人支付30,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後,自106 年4 月起 ,即未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佐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自前揭判決確定後,確有持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 額,迄至106 年3 月13日,已給付告訴人共45,000元,業 如前述,並有前揭存簿內頁影本可參,而受刑人對未按期 履行賠償之原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出狀況,所 以無法工作,我106 年6 月開始可以正常工作,我希望從 106 年6 月15日開始正常支付賠償金,而106 年4 月及10 6 年5 月之賠償金額,我會在之後每個月酌增賠償給告訴 人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1 次機會,同意 受刑人按附表所示條件履行,可以接受受刑人每月給付5, 000 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又受刑人於106 年6 月17日給付告訴人5,00 0 元,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頁)。由上開 情形可知,受刑人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受刑人於10 6 年3 月下旬因受傷無法工作等情,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 院106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考量受刑人延遲付款情形應係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工作、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履行所致,惟其仍有賠償之 意願,現已陸續給付賠償金,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 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 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 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李世章100,000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其中30,000元,於105 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70,000元,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 14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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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