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18號
PTDM,106,審訴緝,18,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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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
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照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玖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照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 ○0 號之「紫羅蘭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許照明於同日下午2 時許,於上開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為警 實施臨檢,並經其同意後由警執行搜索上開房間,當場扣得 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9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2 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 器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段000 號前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 午1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照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卷〈 下稱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2037號卷〈下稱毒偵2037號卷〉第5 頁;本院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卷第28頁反面、第50頁、第55頁反 面),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 毒偵2037號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第18頁、第21至26頁),並有粉末2 包及玻璃球管 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合計2.9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2公克)等情,有 該局104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3370 號鑑定書(見 毒偵2037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2 包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下稱警 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卷第30頁反面、56頁、第5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4 月 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 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驗照片4 張 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0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 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 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 月 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 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雖於承辦員 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 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0月17日屏警分偵 字第105335315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卷第30至3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5 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78 、183 、281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 第18號卷第1 至2 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 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 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 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



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
㈢查扣案之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2.9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2.8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 述,是上開扣案之粉末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 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事實 欄一、㈠」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2 頁;毒偵2037號卷第5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9卷 第5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之空氣槍2 支、鋼珠1 瓶及塑膠BB彈1 瓶,依卷內證 據資料均查無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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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