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45號
PTDM,106,審訴,345,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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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新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新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新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府洋北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府洋北街與南昌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遭 警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依法攔檢,惟莊新煌因另 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拒絕停車受檢而騎車逃逸。莊 新煌於駛離上開路口後,為甩脫員警之追緝,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以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及闖 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 行之危險,仍無視於此,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 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榮吉街、民治路、萬年 路、大同路、南二高橋下、太平路、信義路、民治路、萬年 路、八龍路、南二高橋下、介壽路、南二高橋下、台一線等 路線逃逸,並以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 及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又莊新煌明知身著制 服之吳毅瓏、呂詩婷皆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另 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前揭騎乘機車逃逸 過程中之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員警呂詩婷騎乘公務警用 機車靠近時,復以左腳踹員警呂詩婷所騎乘之公務警用機車 ,以此暴力方式對呂詩婷施強暴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 分許,莊新煌因左轉不及,在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與竹興路 口自摔而人車倒地,旋遭員警吳毅瓏、呂詩婷制伏在地,始 逮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新 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 、被告逃逸路線圖、警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任意 變換車道及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 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②98年度審訴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③98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8年度易字第



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⑤99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 ,經本院以⑥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⑤案件 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3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31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任意 變換車道及闖紅燈等騎乘機車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 會安寧秩序,竟仍從事上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非但拒檢騎 車逃逸,更於逃逸過程中對警員實施暴力行為,蔑視公權力 之執行,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 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亦應受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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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