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956號
PTDM,96,簡,956,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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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其子范程崴離 家出走,躲藏在其母乙○○之居住處,乃於民國96年2 月1 日23時許,至屏東市○○里○○路107 巷10號乙○○居住處 ,欲找范程崴,惟與其母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各基於傷害之 故意,甲○○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顳部及右手腕瘀 傷之傷害,乙○○亦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枕部挫傷 、雙手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乙○○ 動手毆打伊,伊出於自衛,用手護著頭部,伊沒有還手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 綦詳,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相符。衡諸被告自承 有與乙○○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亦因此受有傷情,有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應係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互毆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審 酌被告與其母即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漠視 人倫之情,且至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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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