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0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刑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叁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 中旬某日日間,前往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國宅巷 13號之住處,利用乙○○長期不在家之機會,雇請不知情之 成年鎖匠破壞鄭文斌上址住處之門鎖,並將門鎖更換而配製 新鑰匙後,再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素麗一同進入該屋內, 搬運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貨車將上開竊得物品 載運至甲○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 巷10號之住處 存放而竊取之;甲○於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復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 月18日上午,邀同不知情之鄭文成前往乙○○上址住處,以 上開鑰匙進入該屋內,而向鄭文成謊稱乙○○所有、置於該 屋內之花梨樹頭奇木桌、椅為其姊所有,由其代為出售,致 鄭文成陷於錯誤,誤認甲○對前開花梨樹頭奇木桌、椅確有 處分之權限,而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甲○ 買受前開花梨樹頭奇木桌、椅,並於同日先將花梨樹頭奇木 椅10張載運離去後,再接續於同年1 月20日上午邀集不知情 之鄭漏興、鄭全、鄭慶煌、鄭福元、蘇福興一同前往乙○○ 上址住處,將花梨樹頭奇木桌以貨車搬運至鄭文成位於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134 號住處,甲○即以此方式利用不 知情之鄭文成將前開花梨樹頭奇木桌、椅搬運離去而竊取之 。嗣經乙○○發現其上址住處物品失竊而查閱監視攝影畫面 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同年1 月24日在鄭文成位於 枋寮鄉○○村○○路134 號之住處扣得前開花梨樹頭奇木桌 、椅,復在甲○位於林邊鄉○○村○○路3 巷10號之住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與前開花梨樹頭奇木桌、椅均經被害 人乙○○具狀領回)及上開鑰匙3 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物品遭竊、鄭文成證述遭被 告欺騙而前往搬運前開花梨樹頭奇木桌、椅,及證人陳素麗 、鄭漏興、鄭全、鄭慶煌、鄭福元、蘇福興、被告之姊陳戴 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鑰 匙3 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竊盜罪、詐欺罪之法定刑、 連續犯、牽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 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 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如換算 為新臺幣,原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 × 10 ×3)、30,000元以下(1,000 元×10×3) ;而如適 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分 別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
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 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就罰 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 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乃係連續 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 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 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普通竊盜 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中業已敘明被告破壞門 鎖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 條為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爰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毀壞門 鎖、利用不知情之陳素麗、鄭文成搬運贓物,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 竊盜部分之犯行起訴,詐欺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
詐欺鄭文成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非佳,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之物並詐騙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竟曾要求其親人為其為虛偽 證述,於檢察官查證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 ,認該求刑尚屬過輕,附予敘明。至扣案之鑰匙3 把,為被 告所有用以竊盜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附表】:字畫5 幅、陶瓷馬1 隻、毛筆1 支、毛筆架1 個、 電磁爐1 個、電視機1 台及紅豆杉木匾1 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