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志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27日晚上11時許,在其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 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512 號病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屏基醫 院之醫護人員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發現林志全所 居住之上開病房廁所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遂報 警處理;俟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並經徵得林志全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 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 )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 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搜
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 至4 、6 、14、16、26至28頁、第4 頁背 面;105 毒偵602 偵查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 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 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2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及99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 8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 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 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7頁),可見該等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 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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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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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 │ 2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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