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40號
PTDM,96,易,440,200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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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 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刪除「40號」 ;第9 行應更正為「民國95年1 月初某日」;第11行應補充 「僱請不知情之黃聖賢林逸昇謝正榮伍健明」;第12 行應補充「花蓮縣玉里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之刑責處斷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又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竊佔罪乃即成犯,有 竊佔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至行為人嗣後繼續使用竊佔客體 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繼續,是以,被告於95年 1 月初即已完成竊佔行為。查被告行為後,如後所示之法律 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依上揭意旨 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法定刑部分,依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 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5 條 「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 33 條 第3 、4 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 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 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上訴 人之情形。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 元,提高 為10 倍 (即銀元5,000 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等同於 新臺幣15,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 6 月14 日 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將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定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5,000元),以致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 高度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 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 元以上,提高 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二)按關於刑法第2 條須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被告者,係與「罪 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刑及定應執行」,係



屬執行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自無庸列入 綜合比較之範圍。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獨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黃聖賢林逸昇謝正榮、伍健 明等為其載運砂石,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 ,非法竊佔他人私有土地營利,竊佔時間長達7 個月,欠缺 守法觀念非輕;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手段尚稱平和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 於7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4 年確定,惟緩刑部分業於83年間結案,此外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確屬初犯,事後亦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下有四子,均正值十餘歲求學年齡,此有戶籍 謄本1 紙附卷可證,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本院因此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法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 000 元之金額(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 ,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 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 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另扣案之鏟土機1 臺,係 被告向朋友借得,業經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95年11月 20日警詢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乃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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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