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0號
PTDM,96,易,260,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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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3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
字第14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28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96 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中 旬某日,在其與男友乙○○(即謝明宏)當時共同賃居之臺 南縣永康市○○路413 巷1 號4 樓之7 ,將其在銀行所開設 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乙○○ 於同年月11日後一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 售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 即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摡 括犯意,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 所載之方法,向 如附表2 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2 所載之財物。嗣因如附表2 所載之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設有明文。本件 證人乙○○於95年9 月1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緝字第1323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 依法具結,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各項證據(包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 68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銀行開設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係乙○○未經其同意私自拿取並售予他人,伊事前並不知情 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在銀行開設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嗣經乙○○出售他人,並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如 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雲田、洪鏗翔、陳怡安及陳佳琳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將 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一起出售他人等情互核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 1 紙(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 卷【下稱:第346號卷】之警卷第7 、11至15頁);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帳戶之華僑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 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 1 紙(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卷之警卷第10、12、14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帳戶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 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09 號卷【下稱:第12309 號卷】 偵卷第11、18、19頁);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帳戶之存摺交 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害人陳佳琳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7296 號卷之偵卷第9 、10、14頁)、被害人楊勝吉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卷之警卷第3 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實。
㈡另被告於94年11月間,係與乙○○共同賃居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413 巷1 號4 樓之7 (參見第346 卷警㈠卷第2 頁) ,曾於94年11月10日及同月11日內應乙○○之要求,2 日內 密集至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日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科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開立存款 帳戶,又被告前於同年月之3 日及7 日亦曾至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大橋分行(嗣改為京城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及台新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各 該銀行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短短數日間即已 開立達6 個帳戶,顯非屬尋常。被告雖辯稱乙○○告知係因 工作需求,要與朋友一起從事賣衣服生意才要伊於94年11月 10日及11日連續去開立銀行帳戶云云,惟其同時亦表示乙○ ○自己也有銀行帳戶,衡情,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 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倘乙○○確因工作 需要需求銀行存款帳戶,其自可使用自身原有之銀行帳戶或 自己再另行申請帳戶,並無請被告開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之 理,足見被告對於乙○○欲持銀行帳戶供其他不法用途,當 有所知悉。
㈢被告另自承其與乙○○同居期間,乙○○多從事水電工、臨 時工這類工作,工作經常在換,又乙○○要伊去開立銀行帳 戶期間,伊只知道當時欠錢要繳房租,乙○○表示要想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72頁),惟同時乙○○卻以工 作需要此顯不合乎事理之藉口要求被告去開立銀行帳戶,參 以日常生活中,常見不法之徒利用廉價蒐購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錢財之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為不知, 徵諸被告於開設上開銀行帳戶後,將連同原已開立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同置一處,並使乙○○知悉其設定之密 碼一節,亦經被告自承乙○○曾代其去提款知悉密碼及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之銀行存摺同置於一抽 屜等語在卷,被告在乙○○缺錢花用情形下,未探究具體合 理之原因,即應乙○○要求連續申辦上開數銀行帳戶,復於 申辦後將帳戶資料與原先申辦之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不妥為保 管,而交由乙○○任意取用進而將附表1 所示帳戶資料售予



他人,被告知悉乙○○要求其開設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將其 銀行帳戶資料出售獲取金錢,至為灼然,被告辯稱附表1所 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乙○○私自竊取,伊亦不知道乙○ ○會將其帳戶變賣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又證 人乙○○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取被告之銀行存摺資 料時,被告並不知道,是事後伊才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惟證人乙○○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匪淺,再審酌前開帳戶開設及乙○○取得情節,其所為證 述顯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 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 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業 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周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 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 ,而仍將其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同意交由乙○ ○轉售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是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 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至被告行 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 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 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 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 其較為有利。
⒉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案正犯先後數次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 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 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⒋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 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 ,亦無不當或不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甲○○將其所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帳戶交由乙○ ○1 次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被 害人蕭雲田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詐騙集 團先後以電話向上開被害人蕭雲田等人詐騙財物,使被害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則 係幫助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 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惟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參與之程度非深,亦未獲取不法所得,犯罪情節 及惡性均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2歲,一時因情感因素,思慮未周而 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 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另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預付卡門號1 組(號碼:0000000000號),交給其男友乙 ○○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2, 500元之價格將甲○○上開電話號碼出售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取得甲○○上開電話號碼後,即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3 編號 1 所示之被害人林于捷,致被害人林于捷因而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被害 人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40及第13204 號移 送併辦意旨另以:甲○○可得預見將門號免費提供他人使用 ,將被利用為財產犯罪用,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認識,於94年11月24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將上開 門號在臺南市交付給其男友乙○○使用,嗣乙○○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附表3 編號2 、3 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3 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並旋即遭其提領一空。嗣 被害人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於94年11月24日與其男友乙 ○○去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並辯稱係因 乙○○告知因欠繳電信費,而要求伊申辦預付卡門號供其使 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94年11月24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會員 卡(即預付卡)門號,該門號嗣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如 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捷、曾楷文黃博偉於警詢時證述之遭 詐騙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遠傳電信傳真函文影本、存 款明細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1323號卷警卷第1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 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郵政存簿儲 金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偵卷第5 頁、霧峰 分局警卷第10頁、東勢分局警卷第8 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自陳因乙○○欠缺門號,故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 由乙○○使用一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伊拜託被告去申辦的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第70頁),另乙 ○○因缺錢花用,曾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街



上之撞球間,將上開甲○○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自己之 臺南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以3 千元代價出售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認定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預付 卡門號確已遭乙○○出售他人使用。
⒊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有犯罪意圖 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行動電話 門號與個人金融帳戶之性質不同,提供門號與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尚屬有別;又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普及,日 常生活中,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易付卡提供家人 或較親近之人使用,尚屬尋常,被告因其男友乙○○告知因 欠繳電信費,而無行動電話門號可使用,請其代為申辦易付 卡門號供其使用,尚非絕無可能,是自難僅以被告將上開預 付卡門號交付乙○○使用,嗣遭乙○○出售他人並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即認被告確有幫助附表3 之詐 欺正犯之共同認識及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⒋綜上,參酌前揭所述,尚不足認定被告就其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 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 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雅莉
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1:
┌──┬─────────────┬────────┬─────────┐
│編號│ 販賣之帳戶 │開戶時間(民國)│ 備 註 │
├──┼─────────────┼────────┼─────────┤
│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94年1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1 │帳號:00000000000 │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 │ │ │346號偵查 │
├──┼─────────────┼────────┼─────────┤
│ │ 華僑商業銀行南科分行 │94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2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 │ │ │1404號移送併辦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科分行 │94年11 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帳號:000000000000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21428號移送併辦 │
├──┼─────────────┼────────┼─────────┤
│ 4 │ 京城商業銀行(原臺南區中 │94年11月3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帳戶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帳號:0000000000000 │ │ 第27296號移送併 │
│ │ │ │ 辦 │
│ │ │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96年度偵緝│
│ │ │ │ 字第327號移送併 │
│ │ │ │ 辦(併辦意旨書將│
│ │ │ │ 帳號誤載為709503│
│ │ │ │ 24177號) │
└──┴─────────────┴────────┴─────────┘
附表2: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備 註 │
│ │ │ │(民國)│(新臺幣)│ │
├──┼───┼─────────────┼────┼─────┼─────┤
│ 1 │蕭雲田│於94年11月29日9 時30許,以│94年11月│50,000元 │匯款匯入李│
│ │ │電話向蕭雲田佯稱伊係地下錢│29日10時│ │怡君如附表│




│ │ │莊,表示因其子替朋友擔保10│15分許 │ │1 之編號1 │
│ │ │萬元,現其子在伊手上,要求│ │ │所示帳戶 │
│ │ │其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否則欲│ │ │ │
│ │ │打斷其子之腿,蕭雲田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2 │洪鏗翔│於94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94年11月│30,000元 │匯款匯入李│
│ │ │以電話向洪鏗翔佯稱伊係其友│21日12時│ │怡君如附表│
│ │ │人沈盈君,因需錢周轉,要求│許 │ │1 之編號2 │
│ │ │其匯款至伊指定帳戶,洪鏗翔│ │ │所示帳戶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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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怡安│陳怡安於94年11月23日在雅虎│94年11月│8,500元 │匯入甲○○
│ │ │奇摩拍賣網站以16,800元價格│23日 │ │如附表1 之│
│ │ │購得行動電話1 支,某詐騙集│ │ │編號3 所示│
│ │ │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先匯款 │ │ │帳戶 │
│ │ │8,500 元即可收到行動電話,│ │ │ │
│ │ │陳怡安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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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佳琳│陳佳琳於94年11月27日在雅虎│94年11月│1,000元 │匯入甲○○
│ │ │奇摩拍賣網站以1,000 元價格│30日 │ │如附表1 之│
│ │ │購得記憶卡1 張,某詐騙集團│ │ │編號4 所示│
│ │ │成員於電話中佯稱匯款1 千元│ │ │帳戶 │
│ │ │即可收到記憶卡,陳佳琳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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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勝吉│94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某│94年11月│1,070元 │匯入甲○○
│ │ │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楊勝吉,向│29日上午│ │如附表1 所│
│ │ │其佯稱其參與網路拍賣已標得│9 時47分│ │示之編號4 │
│ │ │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 具,楊勝│許 │ │帳戶 │
│ │ │吉即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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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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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于捷│林于捷於94年12月10日在雅虎│94年12月│1,840元 │匯款至謝建│
│ │ │奇摩拍賣網站以1,840 元價格│12日 │ │樑所有之永│
│ │ │購得記憶卡1 張,某詐騙集團│ │ │康大橋郵局│
│ │ │成員於電話中佯稱匯款1,840 │ │ │帳戶(局號│
│ │ │元即可收到記憶卡,林于捷依│ │ │:000000-0│
│ │ │指示匯款 │ │ │、帳號0238│




│ │ │ │ │ │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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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楷文│乙○○於94年12月9 日上網向│94年12月│20,000元 │匯款至謝建│
│ │ │曾楷文佯稱有筆記型電腦出售│10日 │ │樑所有之永│
│ │ │,惟須先匯款20,000元,並以│ │ │康大橋郵局│
│ │ │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曾│ │ │帳戶(局號│
│ │ │楷文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 │ │:000000-0│
│ │ │絡後,即依指示匯款 │ │ │、帳號0238│
│ │ │ │ │ │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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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博偉│乙○○於94年12月11日在網路│94年12月│15,620元 │匯款至謝建│
│ │ │上向黃博偉佯稱:有行動電話│11日 │ │樑所有之永│
│ │ │出售,惟須先匯款,並與0917│ │ │康大橋郵局│
│ │ │520324號聯絡,黃博偉與上開│ │ │帳戶(局號│
│ │ │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即依│ │ │:000000-0│
│ │ │指示匯款 │ │ │、帳號0238│
│ │ │ │ │ │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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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