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6號
PTDM,96,易,156,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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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4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雇於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派駐在屏 東縣屏東市○○街64號「名人御園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 負責代收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有線電視頻道收視費及大樓管 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2 日 起至同年月6 日止,利用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有線電視 頻道收視費及保管管理室公共電話使用費之機會,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1476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 用殆盡。嗣經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清查甲○○任 職期間所保管之帳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頂 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理人劉松森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應徵履歷表、侵占名人御園大樓管理 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 份、名人御園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 攤收繳單6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業於 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 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有併科罰金刑(銀元3 千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 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為罰金新臺幣9 萬元以下。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最高併科罰金刑部分,新舊法均無 不利之情形。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 於最低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 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犯行,若依新 法應論以數罪,而依舊法則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業務之便收 受保管上開費用,竟予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得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固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犯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該條項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所犯之罪刑,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 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編號│ 類別 │姓名 │金額 │侵占日期 │
├──┼──────┼─────┼─────┼─────┤
│ 一 │ │方惠琴 │1500 │ 96.5.2 │
├──┤ ├─────┼─────┼─────┤
│二 │ │王麗娟 │3200 │ 96.5.4 │
├──┤ ├─────┼─────┼─────┤
│三 │管理費 │黃昊妮 │1500 │ 96.5.2 │
├──┤ ├─────┼─────┼─────┤
│四 │ │林櫻素 │3200 │ 96.5.2 │
├──┤ ├─────┼─────┼─────┤
│五 │ │許八妹 │1500 │ 96.5.5 │
├──┤ ├─────┼─────┼─────┤
│六 │ │宋淑芬 │1500 │ 96.5.6 │
├──┼──────┼─────┼─────┼─────┤
│七 │第四台費用 │ │1560 │96.5.2起至│
│ │ │ │ │96.5.6間某│
│ │ │ │ │日 │
├──┼──────┼─────┼─────┼─────┤
│八 │電話費 │ │800 │96.5.2起至│
│ │ │ │ │96.5.6間某│
│ │ │ │ │日 │
├──┼──────┼─────┼─────┼─────┤
│ │合計 │ │14760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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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