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
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23日以90年度 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於92年7 月18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92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自己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5年10月15日1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495-KZ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 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朝昇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態,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及車前狀 況,在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 度往前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WOM -553 號輕型機 車,沿朝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以致其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與乙○○騎乘之前開輕 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 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下車救護乙○○, 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5年 10 月15 日12時55分許,循線至屏東縣潮州鎮○○路70號之 「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店家前查獲上開自小客車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 至22頁)及證人即目擊者彭昌定、上開汽車美容保養廠負責 人郭延偉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6 至9 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行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及行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幀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至24頁)。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骨折之 傷害乙節,亦有國仁醫院95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足參(見警卷第2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乃屬一般駕車之基本禮讓安全規定,被告雖未考領適當 之駕駛執照,然其為成年有智識之人,自不得推諉不知;又 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依其智 識能力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為前開注意, 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駕 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 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 護而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 然。從而,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責,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 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3日 以90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於92年7 月1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92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 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 ,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交通 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交 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 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 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罪,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