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68號
PTDM,95,訴,568,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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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3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 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2 所示本票貳拾貳張、未扣案之偽造互助會標單壹張及偽造「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壬○○(甲○○之姐夫, 未據起訴)於民國92年6 月間, 自任會首, 向附表1 編號1 至23所示癸○○等23人招攬成立 互助會, 並將編號24號不知情之丙○○虛列為人頭會員, 連 同會首共計26會份, 預備來日利用該人頭會員冒名得標後, 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壬○○並與會員約定每月每會繳交會 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會期自92年6 月25日起至94年 6 月20日止, 於每月20日, 在屏東縣南州鄉○里村○○路38 號「味芳餅店」開標, 採內標制, 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 名及利息金額後投標, 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 繳交20,000元固定會款予會首, 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 標之會員外, 並依得標後應繳交死會會款之期數, 簽發同等 數量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以擔保日後會款之給付, 未 得標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 。合會契約成立後, 除會首壬○○取得首期合會金外, 甲○ ○亦曾於92年7 月20日以其配偶丁○○之名義標得第2 期合 會金。92年9 月20日, 壬○○認為時機成熟, 乃與其配偶辛 ○○(甲○○之姐, 未據起訴)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推由辛○○於92年9 月20日(第4 期), 在同上地點, 在空 白標單上偽造丙○○之簽名1 枚, 並填入利息金額3,000 元 , 偽造成丙○○投標之標單1 紙後參與投標而行使, 足生損 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壬○○等人冒用丙○○之名得 標後, 為交付本票供會員擔保, 又於不詳時間, 先由辛○○ , 在不詳處所,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 章1 枚後, 蓋用在本票上, 再推由甲○○於92年9 月20日, 在「味芳餅店」內, 接續在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 偽造成如附表2 所示發票人為丙○○; 發票日為92年9 月20 日; 及票面金額為20,000元之本票共22張後, 由辛○○持向



癸○○等活會會員行使, 並佯稱該會由丙○○得標, 致癸○ ○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當月活會會款予辛○○。 甲○○、壬○○及辛○○因此詐得合會金374,000 元(詐得 金額= 剩餘活會人數×﹝會款-利息﹞; 即22×﹝20,000- 3,000 ﹞=374,000元), 甲○○並分得其中10,000元。壬○ ○於93年10月間某日, 突然宣布止會並遷移住所, 不知去向 , 癸○○等活會會員所持前開本票又未獲兌現, 經向丙○○ 本人查詢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辰○○、己○○、卯○○○、庚○○○、寅○ ○及丑○○等7 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己○○、丁○ ○、庚○○○、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 並有如附表2 所示票號之本票8 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本 票8 紙、卷附被告與活會會員進行調解時由被告書寫之十行 紙1 張, 及本院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調由被 告書寫之開戶印鑑單原本1 紙等筆跡樣本, 經本院一併函送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確認均由同一人書寫, 此有該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1 分在卷供憑, 由此足徵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已大幅修正, 並 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



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 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已達既 遂之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 故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犯 罪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從 一重處斷,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 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 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坦承與壬○○、辛○○等人共同偽造之標單, 僅填寫 金額及姓名, 且該姓名非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 由其記載 內容實不足以明瞭用意何在, 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 始能瞭 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 故本件標單應屬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與壬○○、辛○○共 同偽造「丙○○」之標單, 持以行使得標後, 又偽造以「丙 ○○」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 丙○○及其他活會會員, 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不另論偽



造署押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丙○○」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在本票上偽造「丙○○ 」簽名及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 因其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會期內, 其使用之手段及所犯 罪名又屬相同, 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又因被害 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 故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 告於密接時、地, 以同一被害人「丙○○」之名義偽造本票 達22張, 因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次之冒名標會犯行, 以便向 活會會員詐騙會款, 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 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因此, 其偽造多張 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而非連續 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所犯上 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壬○○、辛○○等人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1 枚, 則為間接正犯。 末按,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 乃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 惟此處 偽造本票之用途, 乃在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款, 並非替代 現金之交付, 且被告偽造此等本票之目的, 係在掩飾冒名標 會之犯行, 以便向活會會員詐騙合會金, 尚無使其流通後, 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 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 行有間, 又本件主謀係壬○○夫婦, 片面宣告倒會逃匿者, 亦係壬○○夫婦, 被告事後非但未隨同蔡氏夫婦潛逃, 亦無 從認定被告事前即知曉壬○○夫婦有片面宣佈倒會之意思,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因倒會所造成之部分損失 , 與壬○○夫婦之惡性自不可相提並論, 因此, 若處以被告 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法重情輕之嫌, 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 其智識程度不高,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 之數量, 詐欺所得金額, 被害人受害程度, 其於偵查程序中 及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犯行, 迄筆跡鑑定完成後始坦承犯行 , 並賠償7 名告訴人合計16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其否認犯行期間長達近 2 年, 本院為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筆跡, 另向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被告之開戶印鑑單, 並支出鑑定費用高達50,000 元, 浪費司法資源非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2 所示本票8 紙業已扣案附卷 , 其餘偽造本票及偽造「丙○○」印章1 枚, 雖未據扣案, 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 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與壬○○夫婦共同偽造之「丙○○」互助 會標單1 張(含偽造署名1 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 為共犯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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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會│編│姓 名 │會│編│姓 名│會│編│姓 名│會│
│號│ │份│號│ │份│號│ │份│號│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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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1 │7 │許國禎 │1 │13│陳輝鵬│1 │19│戊○○│1 │
├─┼───┼─┼─┼────┼─┼─┼───┼─┼─┼───┼─┤
│2 │丑○○│1 │8 │卯○○○│1 │14│徐興隆│1 │20│陳勝棋│1 │
├─┼───┼─┼─┼────┼─┼─┼───┼─┼─┼───┼─┤
│3 │林生祥│1 │9 │丁○○ │1 │15│洪協樹│2 │21│李美英│1 │
├─┼───┼─┼─┼────┼─┼─┼───┼─┼─┼───┼─┤
│4 │尤嘉章│1 │10│寅○○ │1 │16│己○○│2 │22│癸○○│1 │
├─┼───┼─┼─┼────┼─┼─┼───┼─┼─┼───┼─┤
│5 │朱福生│1 │11│劉順銓 │1 │17│陳合松│1 │23│辰○○│1 │
├─┼───┼─┼─┼────┼─┼─┼───┼─┼─┼───┼─┤
│6 │許福生│1 │12│庚○○○│1 │18│鄭木喜│1 │24│丙○○│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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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4之會員「丙○○」為壬○○虛列之人頭會員。 │
│註│編號9 之會員「丁○○」實際上由被告甲○○行使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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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
│ │673856、673857、673858、673861、│ │ │
│丙○○│673863、673866、673868、673870及│92年9 月20日│2 萬元│
│ │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22張(因不須│(第4 期) │ │
│ │開票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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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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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