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50號
PTDM,95,訴,350,2007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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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605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與甲○○(同案另判 )、黃永斌(另案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3年8 月27日至94 年10月24日,即附表所示工程招標期間內,推由黃永斌至屏 東縣來義鄉公所前顧標,而與甲○○等有意承作該等工程之 廠商協議內定得標廠商並提高標價,嗣順利主導附表編號 按渠等計劃由內定廠商得標,另附表編號案件則為其他廠 商搶標取得而不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2 人均同案另結),證 人洪進寬黃貴皇謝李金龍吳武智分別於警、偵詢中陳 述綦詳,復有來義鄉○○村○○道路改善後續工程決標公告 附卷可參,被告丙○○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就附表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同 條第6 項、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未遂。其就上開犯行與甲○○ 、黃永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 ,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關於刑 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連續犯須基於 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 、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52 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 庭推總會議,分別作有解釋、決議,被告丙○○上開既遂、 未遂等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 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 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價格之競爭1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 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 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 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四、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37年12月2 日出生、業工之人



,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有數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稍早於84 年間,並曾因犯詐欺罪而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夥同共犯犯罪之分工方式 ,犯罪選擇圍標工程之內容、數量,對於政府公共工程招標 所生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 定於該條第2 項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規定於同條第3 項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減其刑期2 分 之1 。茲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合於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於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 ,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併科罰金部分經減刑後,不論依前述修 正前、後規定之易服勞役標準折算結果,其勞役日數均不逾 6 月,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併據以宣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 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



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 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 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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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工程名稱 │ 參與圍標廠商 │ 得標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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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8月27日 │屏115 線南和│㈠丁○○、甲○○ │由內定之偉峻營造有│
│ │ │大橋橋基加固│㈡丙○○鄭佳惠、黃│限公司得標(鄭佳惠
│ │ │補強工程 │ 永斌所代表之『偉峻│支付5 萬元與丙○○
│ │ │ │ 營造有限公司』 │當圍標費用;另支付│
│ │ │ │ │10萬元予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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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0月24日│來義鄉南和村│㈠大武營造有限公司之│洪進寬代表麗程營造│




│ │ │白鷺道路改善│ 實際負責人謝李金龍│有限公司競標而得標│
│ │ │後續工程 │ (內定得標廠商)。│ │
│ │ │ │㈡協順土木包工業之吳│ │
│ │ │ │ 武智 │ │
│ │ │ │㈢宏光土木包工業之黃│ │
│ │ │ │ 貴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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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