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37號
PTDM,94,訴,1137,20070731,5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7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3 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與丁○○、戊○○、己○○(以 上3 人已先行審結)、甲○○(俟到案後另結)等人均明知 溫俊龍(另案偵辦)所持有之如附表一高敏慎、壬○、子○ ○等人所示之A車,均係其等所失竊之贓物,竟仍與溫俊龍 、甲○○、戊○○、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受贓物、偽造公印之概括犯意聯絡(收 受贓物部分,溫俊龍無共同正犯關係),於92年9 、10月間 ,由附表二編號1 、6 、8 、9 所示之甲○○、乙○○、己 ○○分別充當人頭,提供其個人半身照片(俗稱大頭照)予 溫俊龍,旋由溫某持往不詳時、地,以人頭照片偽造如附表 一B車所示被害人林振欣莊坤坪、丑○○等人之身分證正 本1 張,並且冒用B車之車籍資料,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 各1 張,及車牌各2 面,並將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經磨滅,偽造成B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即俗稱之AB 車),再由溫俊龍將AB車,連同上開偽造之證件等資料交 付予附表二編號1 、6 、8 、9 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持往向 該附表二編號1 、6 、8 、9 所示之汽車商行,佯稱出售, 因而致該汽車商行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予收受,並支付價款 而詐欺得逞,並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冒用車主林振欣名義, 偽簽其署押於買賣合約書上持以行使,又其中附表二編號8 、9 之業者,因對來源有所質疑而詐財未得逞(此部分亦未 簽訂買賣合約書)。又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需該車輛之汽 車保險卡,乃推由甲○○於92年9 月初某日,前往台中縣豐



原市○○○路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豐原辦事處,冒「林 振欣」之名義,偽簽其署押3 枚於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 ,使承辦人員蘇盟雅陷於錯誤而補發其汽車保險單,再持以 販售。乙○○於附表二編號1 該次得款5 千元,編號6 得款 1 萬元作為報酬,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A車被害人高敏慎 、壬○、子○○、B車之被害人林振欣莊坤坪、丑○○、 附表二編號1 、6 、8 、9 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附表一A 車被害人壬○、高敏慎之配偶楊光顯、證人癸○○、李志仁 (附表一A車被害人高敏慎、子○○部分);附表一B車被 害人林振欣丑○○之配偶辛○○、莊坤坪;附表二被害人 魏益盛、庚○○、賴志明、蔣信齡及證人蘇盟雅於警詢中指 述或供證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 、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扣案之 偽造之附表一B車被害人林振欣、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正本、汽車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車牌及偽造林振欣署押之汽車保險單 批改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 、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間;及所犯收受 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詳後述),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所為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 上開多次犯行,必須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 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 改為新台幣,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 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 低為新台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轉換 為新臺幣即為30倍),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上開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 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
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 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 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 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內容係由汽車製造商製作,其上蓋有「貨物



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 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稅務主管稽徵機關領用 貨物稅照證,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是該照證為私 文書。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9 條規定,係政府委託汽車製造商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 而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三份,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明檢驗合格日期, 一份留廠存查,二份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隨車交與 經銷商,於汽車出售時,經銷商應檢附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並開立統一發票,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一併交由 汽車所有人持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申領 牌照,並送請監理機關審查合格,表示已檢驗合格、完納各 項規費及申領牌照之文書,視為公路監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 件,應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汽車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前二者為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牌)、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國民身分證上之縣市政府鋼印)、署押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乃偽造私文書(汽車保險單批 改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 造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 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部分,係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偽造 公印文、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 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等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既、未 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 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等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又被告所犯上開收 受贓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溫俊龍、甲○○、乙○○、己○○等 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收受贓物 部分,溫俊龍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92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係故意犯罪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以俗稱AB車之不法 手段,使竊賊得以銷贓,損害車輛被害人及被詐欺車行之權 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警方對贓車查緝 之困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個人所得非鉅,犯後已坦認 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溫俊龍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證件上偽造之印文,已依附於 證件而沒收,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 印章、署押(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莊坤坪」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8W- 1006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 完稅證照各壹份等物,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2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一、偽造之「林振欣」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7W-5808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證照各壹份、偽造7W-5808 號車牌貳面、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偽造之「林振欣」署押貳枚。
二、偽造之8W-1006號車牌貳面。
三、偽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壹張、印章壹枚、車號1719-F X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壹份、偽造之1719-FX 號車牌貳面。四、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之「 林振欣」署押參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