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52號
PTDM,106,審易,752,201707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1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捌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伍耀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 某處之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伍耀 宏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 村武丁路段為警攔查,伍耀宏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 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處 之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伍耀宏於10 6 年3 月24日下午8 時10分許,於屏東縣○○鄉鎮○村○○ 路00號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 午9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耀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卷〈 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字第479 號〈下稱毒偵479 號卷〉第45頁;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7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 第7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4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 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字第1041號〈下稱毒偵1041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 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2 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1041號卷第31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扣 案物品照片及檢驗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至14 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8頁),並有晶體1 包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該晶體1 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有該院106 年6 月2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 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46頁)。足認被告 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經④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⑤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⑥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⑦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⑧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撤銷上開部分,改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4號分別就上 開①至⑤案件、⑧案件中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9 月確定,就上開⑥至⑦案件、⑧案件中部分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9 月,於105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8日, 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是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事實欄一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一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 淨重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警二卷第5 頁;毒偵1041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 71頁反面),且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 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