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99號
ILDV,96,聲,199,200707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銓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在給付 貨款之本案訴訟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 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 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書暨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 號假扣押裁定卷、95年 度存字第552號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給付貨款事 件之歷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1/1頁


參考資料
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