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丙○○
號(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楊德海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9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9所列之物、附表一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9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9所列之物、附表一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物,沒收之。
戊○○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物,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曾於91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4 年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訴字 3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曾於89年間,因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89年 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 己○○、戊○○均不知悔悟及檢束慎行。
二、丙○○、甲○○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 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庚○○亦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製 造、持有暨販賣,詎丙○○、甲○○思及改造可發射金屬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圖利,即由丙○○向庚○○表示欲購買 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 之土造槍管,庚○○竟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造可 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 土造金屬槍管1支,連同9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 管,於95年7月19日以每支槍管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之 代價販賣予丙○○。丙○○持有後,即於95年7月底、8月初 某日,在其三星鄉○○路○段452巷16號住處,將上開可發 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 造金屬槍管1支,及其餘9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 管,及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 (即扣案附表一編號9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 號之物品交予甲○○,由甲○○攜回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283巷26號住處放置而共同持有之,丙○○、甲○ ○欲伺機將上開槍管供作換裝改造槍枝使用。
三、己○○、戊○○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於95年8月中某 日,己○○因急需具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防 身,經告知友人戊○○後,戊○○即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連絡丙○○洽談改造槍枝事宜, 並於電話中談妥改造槍枝之方式、代價,且丙○○並請戊○ ○轉知己○○自行購買模型槍1把以供換裝槍管改造之用。 戊○○即於95年8月16日帶同己○○攜帶所購買欲改造之8 mm模型槍至丙○○位於三星鄉○○路○段452巷16號住處 ,丙○○並連絡甲○○攜其先前寄予甲○○之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物品前來,己○○即與丙○○、甲○○共同基於製造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己○○ 交付8mm模型槍一支予丙○○,再由丙○○、甲○○於隔 日至乙○○(不知情)位於三星鄉○○路○段89號住處內, 將上開模型槍枝槍管卸下,換裝庚○○所交付之已貫通之槍 管1支,並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工具,修改上開模型槍之 保險鈕、撞針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嗣於改造完成後,丙○○先於95年8月中某日,在某不詳地 點,裝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持以試射,經確認 可完成擊發後,再交由甲○○,並由甲○○於95年8月中旬 某日,連絡戊○○,再由戊○○帶同己○○前往宜蘭縣冬山 鄉某處,由甲○○裝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己
○○面前持以試射,迨己○○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甲○○ 即將上開改造完成之手槍連同一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交付予己○○持有之,己○○並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 萬元予甲○○做為改造手槍之代價。己○○取得前開槍枝後 ,即將槍枝置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四、丙○○於95年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丙○○並於95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三星鄉○○ 路○段452巷16號將上開手槍寄予甲○○藏放,甲○○即將 上開手槍藏放於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83巷26號 住處內。
五、嗣經警對丙○○等人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後,並依法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甲○○前開處所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物,復在己○○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同年9月27日經警借提甲○○帶同 警方查扣得附表一編號11之電鑽研磨機一台。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本人而言,其餘同案被告乃屬證人之身分 ,是就被告庚○○而言,共同被告戊○○、丙○○、甲○○ 、己○○、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同案被告甲○○、戊 ○○、己○○、庚○○、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同案被 告戊○○、丙○○、甲○○、庚○○、乙○○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 丙○○及己○○並已否認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依 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庚○○而言,同案被告戊○○、丙○ ○、甲○○、己○○、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丙○○而言,同案被告甲○○、戊○○、己○○、 庚○○、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己○ ○而言,同案被告戊○○、丙○○、甲○○、庚○○、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 ○○就其於95年9月27日警詢之自白(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偵字第3508號卷第115至118頁,以下簡稱95年度 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參同上 卷第122至123頁)爭執係被警察誤導可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 云云,惟被告丙○○既未提出刑求之抗辯,且被告於警借提 訊問後,由檢察官訊問時已敘明未遭警刑求(參同上卷第 122 頁),又被告丙○○於時隔月餘之95年11月9日本院法 官訊問時亦為與前開警詢及偵查中相同之供述;復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於95年9月27日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其所言與事 實不符,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被告丙○○而言,其本人 於95 年9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槍管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槍管予丙○○,於95年7月初 ,丙○○至伊服務的位於冬山鄉○○○路的易美汽車修理廠 向伊要汽車平衡套管,伊同意給他,但不知丙○○何時拿走 ,數量不只十支,伊不知拿走的確實數量,伊也沒有向丙○ ○收錢。平衡管的套管長度約8至15公分,口徑為8MM,丙○ ○未告訴伊拿套管要作為改造槍枝之用云云。惟查:(一)警方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己 ○○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槍枝1支,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 01382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 3508號偵查卷第131至1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把槍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認該槍枝經填 裝適用子彈試射結果,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透人體 皮肉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36 0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在被告己○ ○住處所查扣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就該把槍枝來源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查扣之手槍 ,是在95年8月20幾日去宜蘭市賣玩具槍的店買1把道具槍 ,拿去給海哥(丙○○)及阿俊(甲○○),他們處理好 後,再打電話給我,他們改完後交給我的時間差不多是8 月底,‧‧‧我發現槍管、保險鈕、撞針都有改過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9月14日偵查 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 一次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三把改造手槍、槍管十幾 支、底火及火藥拿過去他家,丙○○把己○○提供的道具 槍拆開,拿我帶過去的三支手槍其中一支拆掉,把零件放 到己○○的道具槍內,再換一支槍管,‧‧‧後來是隔天 晚上完成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5頁 ,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而就換裝之槍管來源,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槍管是庚○○拿給我 ,我就拿給甲○○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 16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嗣於95年11月6日檢察官 訊問時亦結證:「(檢察官問:你們交給己○○的模型槍 ,槍內之槍管何來?)是庚○○交給我的,槍管庚○○一 支要跟我拿四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95年11 月6日偵訊筆錄),另佐以被告庚○○於本院95年9月14 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坦承「十支槍管我拿給丙○○」 等節(見本院95年聲羈字第87號卷第16頁,95年9月14日 訊問筆錄),且就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庚○○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及丙○○使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通 聯之內容(見警詢卷第165至169頁)質之被告庚○○,被 告庚○○供述:「(就丙○○表示麻煩一下)係要麻煩其 替他找槍管,(丙○○說慢慢車,每一支都整理過,庚○ ○回答我中午跟你說的我拿回來再整理一次)是因為貪圖 可以獲得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庚○○說十支煙會拿回來 、還沒,你那十支煙要拿回來修阿無)十支煙是指我交給 他的十枝鐵管,要拿回來修是因我交給他們的十支鐵管質 度不符合他的要求」(見警詢卷第161、162、163頁), 可知被告庚○○確有製造槍管,並以四千元代價售予被告 丙○○,而被告丙○○取得槍管後即換裝於被告己○○交 付之8mm模型槍內改造之。足見上開被告己○○持有之 改造槍枝內之槍管確係源自被告庚○○。
(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示 ,已貫通之槍管係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本件被告己○○ 所持有之模型槍,經被告丙○○、甲○○換裝被告庚○○
交付之槍管後再修改保險鈕、撞針後,即成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顯見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丙○○之 槍管,應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是被告庚○○確有 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販賣予同案被告丙○○之行為。 被告庚○○所辯丙○○係自行取走汽車平衡套管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坦承在伊住處查扣之附表一編號9之槍管係被 告丙○○交付予伊放置等情。而被告丙○○自警詢、偵查 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槍管寄予被告甲○○保管等節,核 與被告甲○○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丙○○陳稱:僅交付 十支槍管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明確證述槍管 均是由被告丙○○交付等節(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 卷第14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是附表一編號9槍 管三支,應係由被告丙○○交予被告甲○○者。又該扣案 附表一編號9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 0950141394號函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 143至156頁),又該土造槍管三支,經請內政部鑑定結果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上鑑定書三照片二),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 0960870825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件被告甲○ ○、丙○○共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庚○○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 告丙○○、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寄放被告庚○○交付之十支槍管在 被告甲○○住處,95年8月間綽號小浪的戊○○有帶己○○ 到伊住處,己○○有拿出一把模型槍,要伊改造該把8MM模 型槍為可以擊發子彈的槍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 犯行,辯稱:己○○到伊住處,因伊無工具改造,即打電話 要甲○○至伊住處,伊表示無工具可替己○○改造,伊就叫 小浪、己○○、甲○○全部回家,改造之事伊不知情云云。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8月間某日接到丙○○電話,叫 伊將他寄放在伊這裡的所有東西到丙○○住處,在那裡遇到 戊○○及己○○,戊○○介紹己○○與伊認識,己○○拿出 一支8MM模型槍要丙○○幫他更換槍管,作成一支可以使用 的槍枝,因己○○拿出的槍有問題不能使用,丙○○就叫伊 把該把槍及伊帶過去的東西拿回家,並叫伊隔一天把那些東 西都帶到乙○○住處,隔一天伊與丙○○在乙○○住處修改
己○○交付的模型槍,就是更換槍管。槍管是由庚○○之前 就交給丙○○,後來就放在伊那裡保管。完成槍管改裝之後 ,丙○○叫伊聯絡戊○○找己○○,因伊與己○○不熟,約 好到冬山鄉試射,試射以後,伊把槍交給己○○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製造槍枝犯行,辯稱:己○○只交七千元,伊不知 是改造槍枝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 ,因己○○需一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介紹己○○與丙○○ 、甲○○認識,己○○交付模型槍予丙○○時,被告戊○○ 在場亦知悉己○○交付模型槍予丙○○是要丙○○改造模型 槍成為可擊發之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槍枝犯 行,辯稱:不知會構成幫助犯云云。訊據被告己○○坦承於 95 年8月間透過戊○○介紹認識海哥(丙○○)及甲○○, 伊本來是想要買1支可以擊發的手槍,是戊○○告訴伊,丙 ○○及甲○○要伊買壹支道具槍給他們,伊始於95年8月初 由戊○○帶伊至丙○○住處,將伊所購買的道具槍交付給丙 ○○改造,嗣戊○○即連絡伊與甲○○試槍,並取得改造手 槍,在伊住處查扣得手槍,即甲○○交給伊的等情,惟矢口 否認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我的意思只是要購買壹支改造過 可以擊發的手槍,不是要改造手槍云云。惟查:(一)警方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己 ○○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槍枝1支,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 01382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 3508號偵查卷第131至1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把槍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認該槍枝經填 裝適用子彈試射結果,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透人體 皮肉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36 0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在被告己○ ○住處所查扣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而就該把槍枝來源,被告己○○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查扣 得手槍,是在95年8月20幾日去宜蘭市賣玩具槍的店買1 把道具槍,拿去給海哥(丙○○)及阿俊(甲○○),他 們處理好後,再打電話給我,他們改完後交給我的時間差
不多是8月底,‧‧‧我發現槍管、保險鈕、撞針都有改 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9月 14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 次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三把改造手槍、槍管十幾支 、底火及火藥拿過去他家,丙○○把己○○提供的道具槍 拆開,拿我帶過去的三支手槍其中一支拆掉,把零件放到 己○○的道具槍內,再換一支槍管,‧‧‧後來是隔天晚 上完成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5 頁 ,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 中訊問時已坦承:是己○○買一把模型槍,但不能用,後 來我就拿庚○○之前給我的槍管中其中一支,裝到那把模 型槍,結果可以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 123頁,95年9月27日偵查筆錄),另被告丙○○於本院延 長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已坦承:庚○○車一支槍管四千元 ,沒有販賣槍枝予己○○,是己○○拿一支模型槍要改, 我就拿給甲○○,甲○○只要把庚○○的槍管裝上去就改 造完成,是甲○○組裝的,承認改造槍枝一支,是己○○ 拿模型槍要我改造等語(見本院96年偵聲字第61號卷第13 、14頁,95年11月9日丙○○訊問筆錄),另被告戊○○ 亦供承:當初是己○○跟人吵架需要槍,才受己○○之託 出面與丙○○談槍枝事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 查卷第13 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再依警詢卷內通 聯紀錄之記載亦可知(見第48至75頁),被告甲○○、丙 ○○、戊○○確在談論槍枝修改、零件、價格等等事宜, 核與上述被告己○○、甲○○及丙○○之供述相符。是在 被告己○○住處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槍枝,應係被告己○ ○購買模型槍後交付被告丙○○換裝槍管改造,由丙○○ 、甲○○共同完成改造。雖被告丙○○事後辯稱:伊未參 與改造云云,惟前揭電話通聯內容顯示被告丙○○確談及 槍枝改造事宜,是被告丙○○所辯核不足採。另被告甲○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是改造槍枝云云,亦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而被告戊○○於知悉己○○需要槍枝,因之前丙○○曾說 如果有朋友有需要槍可以告知,故介紹己○○予丙○○認 識,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詢卷第188、189頁),被告戊○○雖辯稱:伊只 有介紹己○○予丙○○認識,槍枝事宜係由彼二人自行洽 談,伊未參與云云,惟依警方監聽被告丙○○使用之 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通聯內容:「95年8月14日22時46分35秒
A丙○○0000000000B戊○○0000000000 B:大A。
A:你是誰?
B: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簡訊:「要管子就可以好嗎? 若可以話價錢怎麼算等你電話。」昨天我們說的只要 煙囪管就可以。
A:當面講,你昨天說的我聽不下去,你外面多少都沒有 風聲。
B:你跟我開嘴,這樣可以啊。我朋友不要。
A:重點是外面行情,我處理一個。
B:我只要那支煙囪管就好。
A:好啦。
B:怎麼算。
A:隨便你算。
B:看你怎麼算,我再跟對方講。
A:我等一下打給你。
95年8月15日21時1分0秒
A丙○○0000000000 B戊○○0000000000 B:煙囪管好了沒?
A:不管時都可以拿。
B:你下班我過去拿,錢當時處理。
A:我東給你。你給我。
B:夜時給你。減一千可以嗎?
A:可以。
B:我拿七千給你,汽油有沒有。酒價一杯來喝。 A:好啦。
B:下班打給我就過去。
95年8月16日18時40分2秒
A丙○○0000000000 B戊○○0000000000 B:海哥!我們等一下那裡見面。我先去帶買主。 A:看你。你是說8點,我帶你去方。帶來關係。 B:不要,我們會怕,他也會怕。
A:你們會裝嘛。
B:車肚給他,見面再談。
95年8月16日19時43分29秒
A 丙○○0000000000 B戊○○0000000000 B:海哥!我們在外面,你不是出來了,還是要進去,你 不是說要去噴。
95年8月16日20時21分34秒
A 丙○○0000000000 B戊○○0000000000
A:重點的是,本來我是跟你說換煙囪管而已,現在還要 把你弄好。
B:好。我進去。」(見警詢卷第191、192頁)可知,被 告戊○○係居中聯繫被告丙○○與被告己○○之人,且亦 談論改造槍枝之對價,復就究只有換槍管或尚需有其他事 宜等改造槍枝方式,亦曾參與討論。是被告戊○○所辯伊 僅有介紹被告丙○○與被告己○○認識一節並不實在。再 被告己○○係因被告戊○○告知對方要其買一支玩具槍過 去,始先行購買玩具槍以供換裝槍管改造,就改槍代價, 亦係被告戊○○與丙○○在電話中先行洽談,在被告己○ ○與被告丙○○見面之際,因被告戊○○與被告丙○○已 談妥被告己○○改槍事宜,是被告己○○與被告丙○○見 面時,未再談及改槍事宜,而被告己○○除在丙○○住處 與被告丙○○及被告甲○○見面外,在被告丙○○及甲○ ○交付改造完成之手槍前,未曾與被告丙○○及被告甲○ ○連繫洽談改槍之事,嗣交槍時,亦由被告甲○○打電話 聯絡被告戊○○,被告戊○○再打電話聯絡被告己○○, 且陪同被告己○○、甲○○一同試槍,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2、 163、164、270頁),被告戊○○亦直承:「(審判長問 :你尚未帶己○○去丙○○家前,己○○有無跟丙○○或 甲○○直接聯絡過?)應該都沒有。(審判長問:(提示 警詢卷第177頁95年8月15日戊○○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內 ,你已經與丙○○談好槍枝是七千元的價格?是,己○○ 還沒有跟丙○○見面前,我與丙○○已經談好七千元的價 格。」。被告戊○○既告知被告己○○應購買槍枝交予被 告丙○○改造,由上通聯亦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丙○○ 復談及改槍範圍、價格,復帶同被告己○○與改造槍枝之 被告丙○○見面,顯見被告戊○○有幫助被告丙○○、被 告己○○及被告甲○○改造槍枝之故意,亦有居中聯絡, 並有告知被告己○○需先購買槍枝一把以供丙○○改造之 行為,自構成幫助製造槍枝罪。
(四)就交付槍枝之過程,係被告丙○○、被告甲○○完成改造 被告己○○交付之手槍且測試後,推由被告甲○○聯絡被 告戊○○轉知被告己○○,由被告戊○○陪同被告己○○ 與被告甲○○試槍,由被告己○○交付一萬元予被告甲○ ○一節,業據被告甲○○、戊○○、己○○供明在卷(見 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0、13頁,95年9月14日偵 查筆錄;第121頁、95年9月27日偵查筆錄),互核一致。 雖就被告己○○取得改造槍枝之代價究為一萬元或七千元
,被告己○○陳述係一萬元,惟被告丙○○、戊○○及甲 ○○陳稱係七千元,然被告己○○既係取槍付款者,就款 項部分較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如上所述,換裝之槍管一支 四千元,如改槍代價僅有三千元,似與常情不符,故以被 告己○○所言較為可採,應採認被告己○○所言,認定被 告丙○○等人取得一萬元代價。
(五)至被告己○○雖辯稱伊係要買槍持有,不是要改造槍枝, 並無改造槍枝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己○○係經被告戊○○ 告知要購買模型槍交付被告丙○○改造,被告己○○即前 往去購買模型槍,並交予被告丙○○,嗣被告丙○○、甲 ○○確係改造被告己○○交付之槍枝後交付被告己○○, 業經被告己○○自承:發現槍枝之槍管、保險鈕、撞針都 有改過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知悉所交付之槍 枝即係要供為改造所用,是被告己○○有改造槍枝之犯意 甚明,被告己○○所辯無改造之意、僅有持有槍枝之意云 云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丙○○及甲○○涉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戊○○涉犯幫助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95年7月底、8月初某日,丙○○打電話 叫伊去他住處拿東西,並告訴伊10月中旬他列管時間經過才 要將寄放給伊的所有東西取回,伊就將他交付的東西帶回住 處存放,槍枝是丙○○寄放的等節,被告丙○○坦承交付附 表一編號1槍枝予被告甲○○,惟否認所交付者係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辯稱:伊交付甲○○之槍枝係玩具槍者,不知該 槍枝交予甲○○後為何會成為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 。惟查:
(一)警方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甲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83巷26號住處內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1之槍 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 0138232 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 卷第131至1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把槍枝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認該槍枝經填裝適用子彈
試射結果,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具殺 傷力,有該局9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3602號函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 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被告丙○○既供承扣案附表一編號1、2、3之手槍係伊 交付被告甲○○寄放,以後再取回等語,核與被告甲○○ 供述:丙○○寄放東西在我這裡,並告訴我十月中旬他列 管時間經過才要將寄放給我的所有東西取回,我就將他交 給我所有東西帶回我住處存放,槍枝是丙○○寄放給我的 等節相符,被告丙○○雖否認所交付之槍枝具有殺傷力, 惟證人即被告甲○○已到庭結稱:「(審判長:95年9月 13日在你住處查扣的那把有殺傷力的槍是怎麼來的?)是 丙○○寄放在我那裡的,是95年7月底8月初。(審判長問 :你是否有改造丙○○所寄放的那把槍?)沒有,我沒有 整理過那把槍。(審判長問:丙○○交給你的槍,你是否 有拿給別人改造整理?)沒有,當初丙○○說等十月份列 管時間過後,他要把那把寄放在我家的槍拿回去。(審判 長問:丙○○寄放在你家的槍,是不是寄放的時候就如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