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0號
ILDM,96,訴,110,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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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許美麗係出售宜蘭縣三 星鄉○○段309 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王宏義 ,竟於不詳時、地,先由甲○○偽刻許美麗之印章乙枚,並 以上開印章偽造許美麗印文24枚及偽造許美麗之署押4 枚, 以之偽造許美麗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系 爭土地之契約書1份,足生損害於許美麗,嗣於民國93年4月 間,再由丙○○持該份偽造之契約書影本提示交付予乙○○ 而行使,佯稱購地資金不足,急需資金周轉,待土地完成過 戶即向銀行貸款返還,並提出甲○○簽發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萬5,8 50元之支票6張以供擔保,乙○○因信賴丙 ○○,見丙○○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有支票可供擔 保,遂陷於錯誤,陸續交付321萬5,850元予丙○○,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許美麗。嗣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 ○再向地政機關查得系爭土地業於93年5月6日過戶於王宏義 名下,並非由丙○○買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蔡易芳賴澤金鄭曉鈞黃煦如陳宣良 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契約書影本1份(他字5



24號卷第510 頁)、系爭土地移轉予王宏義之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2張(他字524號卷第12、21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6 張(他字524號卷第15-20頁)、系爭土地由王宏義出 售予蔡建庭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 (警卷第13-15 頁)等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 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 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年以下、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 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倍數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 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 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經新、舊法 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許美麗印 章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 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 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 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 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2 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七)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 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 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八)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被 告甲○○經商失敗,資金周轉不靈,遂要求被告丙○○



與本件犯行,被告甲○○顯居於主導地位,其2 人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雖有可憫之處,惟詐得之數額達300 多萬 元,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可謂輕,被告2 人復未能徵得告訴 人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 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甲○○偽造許美麗之印章乙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契 約書正本,係被告甲○○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該 偽造之契約書正本上偽造之許美麗署押4 枚、偽造之許美 麗印文24枚(他字524號卷第510頁)已因該偽造契約書正 本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契約 書影本業由被告丙○○提示交付予乙○○,該影本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之,惟該影本上偽造之許美麗署押4 枚、偽造之許美麗印 文2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許美麗」印章1枚。
二、以「許美麗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宜蘭縣 三星鄉○○段309號地號土地」偽造之契約書正本1份。三、以「許美麗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宜蘭縣 三星鄉○○段309 號地號土地」偽造之契約書影本內,偽造 之許美麗署押4枚、偽造之許美麗印文2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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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