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第4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 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並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06 年6 月19日恆警偵字第10631128100 號函所檢附 警員鄧光峻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仁壽派出所警員林柏寓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白家和涉嫌毒品案查扣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查獲白家和涉嫌毒品案查扣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扣押物品清 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均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6 月29日公務電 話紀錄、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恆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2 頁、第25頁),是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 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75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 資佐證(警A 卷第19頁、第20頁、第30頁),另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警以上開快速篩檢試劑亦檢測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 查(警A 卷第21頁、第22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 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