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27號
PTDM,106,審交訴,2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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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岳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石宗岳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道0 號高速公路 下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下平 面道路時,適其右側有林庭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沈沛誼,同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石宗岳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不 慎與林庭衣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庭衣沈沛誼 人車倒地,造成林庭衣受有腦震盪、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沈沛誼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林庭衣沈沛誼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石宗岳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 肇事導致林庭衣沈沛誼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 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將林庭衣扶起至路旁後,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查知石宗岳為肇事者,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宗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衣沈沛誼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查卷第8 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18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被告於肇 事後逕行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棄被害人林庭衣沈沛誼於 不顧,已見惡性,且被害人數非僅單一,並不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之同情憐憫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 重,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主張,難以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林庭衣沈沛誼 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庭衣沈沛誼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9 、10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且緩刑 期間至106 年6 月29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6 頁), 可見被告於本院判決上開犯行時,在前揭有期徒刑4 月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前揭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亦因緩刑未經撤銷而視為失其效 力;又被告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庭衣沈沛誼 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9 、10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 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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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