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9號
PTDM,106,審交訴,1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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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柏陞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晚上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不 慎從後撞及陳泓銘所騎乘、沿屏東縣○○鄉○○路○○○○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泓銘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及指骨線狀骨折、胸壁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泓銘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李柏陞於肇事後, 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陳泓銘受傷,竟未協助救護 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查 知李柏陞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證人許秀燕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7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5、17、21至 23、27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1



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訴字第 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2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首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並與末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 ,而告訴人陳泓銘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左手第一掌骨及指 骨線狀骨折、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一段時 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極端嚴 重,且事後被告已透過其母許秀燕與告訴人陳泓銘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將此等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 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 年以上之長期刑,是自客觀以言, 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泓銘受傷後逕 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泓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有如論罪科刑欄㈡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11月6 日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 款「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 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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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