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2 號
、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 ,騎乘LT6-909 號機車,前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 221 號之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10餘公尺、電錶箱1個、鐵條2支、燒金紙鐵爐1 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 餘元;復另行起意,於 96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欲 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圈3個、鐵條2支及輸送鐵軸6 捆(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然著手行竊之際隨即為公 司保全邱文祥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文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人 員邱文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 片6張及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圖1張在卷可資相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先後於不同時間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96年2月17 日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業已得手,惟證人 即保全人員邱文祥於警詢時稱:伊發現竊嫌時,竊嫌正在工 廠後面左側搬運鐵條2 支,當竊嫌發現伊時,竊嫌並未跑開 ,只拜託伊放竊嫌走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東西先
放在地上,還沒有帶出工廠就被捉了等語,是被告雖已進入 著手實行竊盜之階段,然尚未得手即為公司保全人員查獲, 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 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因經濟壓力致誤罹刑章,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屬鉅額,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