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4號
ILDM,96,易,154,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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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皮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COACH」商標圖樣係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 使用於手提袋、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明知 其所持有上開「COACH」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未經商標人 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民國 94年9月13日晚間,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362巷6號2樓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 其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dike5962」帳號, 佯以所販售之皮包係真品,而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全新 正品~COACH春季限量包包~1441」之拍賣訊息,而販賣仿 冒「COACH」商標之皮包,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乙○○ 所販售之前開皮包係真品,而於94年9月18日晚間9點46分, 以新台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下標並得標,丙○○得標 後,再與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乙 ○○再三保證販售之皮包為真品後,丙○○即於94年9月23 日下午6時36分48秒與同日下午6時38分55秒,透過自動櫃員 機先後匯款5,200元、200元(含運費100元)至乙○○向合 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丙○○於收到乙○○所寄出之皮包發現為 膺品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的帳戶是伊申請,但雅虎奇摩的帳戶不 是伊去申請,應該是李威仁申請的,李威仁與伊在網咖認識 的,那陣子常在網咖出沒,因為玩同一款線上遊戲,所以李 威仁會去伊住處家及公司,又因為李威仁說他家裡要匯生活



費給他使用,於94年3、4月向伊借銀行帳戶號碼,於匯錢進 來後由伊提領出來後再給李威仁,而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 ,是李威仁說沒有行動電話,伊才會借給李威仁使用,但是 本案案發之後,伊就再也找不到李威仁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前於94年9月18日晚間9點46分,在「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上,於帳號「dike5962」所刊登之拍賣 廣告中,以5,300元之價格競標買受「COACH」商標之皮包1 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 第14、15頁9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並有「YAHOO!奇摩」 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dike5962」帳號申請人、登入IP位置資料、合庫銀行 94年11月1日合金羅營字第094000534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 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告訴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在卷可證。而關於「COACH」商標圖樣 ,係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手提袋、皮包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業據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告訴代 理人丁○○、甲○○先後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參見警卷 第14至16頁94年12月6日警訊筆錄、偵卷第9頁95年3月27日 偵訊筆錄),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4紙附卷可 證。本件告訴人丙○○所購得之扣案「COACH」商標皮包1個 ,經送鑑定後,認該皮包沒有應有之包裝及商品之標籤跟真 品迥異,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丙○○自上開拍賣網站購得之「COACH」商標皮 包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將自身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借與李威仁使用云 云,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且1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鮮少有利用他人之帳戶 供己使用。再依卷附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 「dike5962」帳號連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IP位址 資料,於94年9月13日以前,該IP位址分別為「60.198. 51. 65」、「60.248.15.196」,而其中「60.198.51.65」IP位 址之使用者地址,為被告之宜蘭縣冬山鄉○○路362巷6號2 樓住處,另「60.248.15.196」IP位址之使用者地址,為被 告任職之盛泉有限公司,此有聯宇寬頻科技客戶IP使用紀錄 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1紙附卷 可參。被告辯稱與李威仁在網咖所認識,由於公司在網咖附 近,李威仁會至公司找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頁96年7月4



日審判筆錄),然以李威仁既在網咖利用電腦上網,即無必 要多次趁機利用被告之電腦設備上網刊登、處理拍賣事宜。 況本件告訴人丙○○指訴於買受皮包後,曾多次與被告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顯見本件仿冒商標商 品之出賣人係以該電話號碼作為隨時聯繫之方式。而以一般 人於提供身份資料後,即可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本件出賣人實無必要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隨時聯 絡之工具,而冒隨時遭人索回之風險。以本件商品出賣人使 用之網路IP位址均為被告之住處及工作場所,及出賣人之聯 絡電話與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均係借與身份不 明之姓名「李威仁」,顯與常情不符。
㈢本件告訴人丙○○於網路拍賣標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曾 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於電話中保 證出賣物品均為真品,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參見偵卷第14頁9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且於網路拍賣 廣告中,對於洽詢購買者之問題,被告均答覆出賣物品為真 品(參見警卷第21、22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足見被告於 拍賣廣告中以謊稱出賣物品為真品之方式,藉以吸引購買者 出價,而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 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 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均分別定有罰 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 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 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被告將仿冒商標商品冒充真品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 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出售行為,將仿冒商標商品冒充真品出售,係以一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 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藉此欺騙他人牟 取不法利益,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宣告刑逾 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 皮包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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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