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U5- 294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活動中心即 宜七線1.5公里北上處,明知當時已屬夜間,該路段照明不 清,不適於停車,倘將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將有導致車輛自 後撞擊並造成傷亡之可能,竟任意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路旁 ,未緊靠道路右側,車身橫跨於道路邊線上而佔用車道路面 ,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乙○○於停車後,即前往 附近之王公廟。迄同日21時4分許,適有甲○○(未據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GYF-666號重型機車超載歐阿綢、賴宏謀2人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手把 不慎撞及該小客車之左後車燈上方或左後視鏡處,使甲○○ 、賴宏謀2人受傷(未提出告訴),歐阿綢則受有右側頭皮 撕裂傷、右足第2腳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床撕裂等傷害( 歐阿綢已於95年4月29日另因高血壓引致心臟病死亡)。二、案經歐阿綢之子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甲○○、丙○○在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甲○○、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又查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將所有車牌號 碼U5-294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活動 中心即宜七線1.5公里北上處,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甲○○所駕駛之機車未撞到其自小客車,故其就本件事故無 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騎乘機車,其子賴宏謀站 在機車踏板處,被害人歐阿綢坐於後座,被告之自小客車 停放於路邊。因晚上視線不佳,且被告未設警示燈、路障
,車身一半佔用快車道上,其為閃避對方來車,致機車手 把撞及自小客車之左後方等語(詳偵查卷第12頁)。另於 審理中除如偵查中所證述外,並證稱:撞到被告之自小客 車左後方車燈,另當時被告自小客車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 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呂 虔和所證述:伊認為第一個撞擊點應該在被告自小客車之 左後燈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一致,且依呂虔和及 劉發隆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 方行李廂處高度約101公分、左後視鏡高度約101公分、被 害人重機車右把手高度約105公分等情(詳偵查卷第23頁 )相符,足證證人甲○○之機車確有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 左後車燈之事實,被告所辯:證人甲○○之機車未撞及其 自小客車云云,不足採信。
(二)至證人呂虔和於偵查中所稱:撞擊點在汽車左後視鏡與機 車把手,因有新的擦痕等語(詳偵查卷第19頁)。惟查證 人呂虔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第一個碰撞點應該是 在汽車左後車燈,因為照現場的刮地痕研判,機車應該是 碰撞到汽車的左後燈部分,現場圖上就看得出來。當初派 出所的人員先到現場,是派出所的人告訴我碰撞點是在汽 車的照後鏡,因為照後鏡有往前折,派出所的人只依照這 點來判斷。」等語,足證伊原亦認為甲○○之機車係撞擊 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燈,而經派出所人員告知其判斷後 ,受誤導而認甲○○之機車係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視 鏡。再依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之機車 倒地後,其前、後輪位置離路面邊緣線各為4.7公尺及3.6 公尺,約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逾2公尺。又刮地痕 有二處,均呈東南往西北方向,故依該現場圖觀之,本件 應係甲○○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後,往西北 方向滑行倒地,而不可能為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視鏡 後倒地。是證人呂虔和所研判撞擊點在汽車左後視鏡與機 車把手,應不足採。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係 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活動中心即宜七線1.5公里北 上處,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詳警卷第18頁), 該道路寬6公尺,另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呂虔和 於審理中結證稱: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 邊緣為130公分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承
認,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之事實。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並致歐阿綢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另 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 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 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分 別定有明文。重型機車,僅能在駕駛人後附載1人,而上 開附載乘客人數限制之規定,係確保駕駛人駛機車不因超 載而不穩。另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則係課予機器腳踏車 乘客之義務,係確保在車禍發生時,頭部能受安全帽之保 護,以避免或減輕頭部可能受到傷害。本件被害人歐阿綢 搭乘由李玟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YF-666號重型機車超載 乘客,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0頁),且 歐阿綢未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 稽(詳警卷第20頁)。而甲○○超載騎乘機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於會車時, 重心不穩而倒地,歐阿綢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足 第2腳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甲床撕裂等傷害。則歐阿綢搭 乘超載之機車及未戴安全帽,造成右側頭皮撕裂傷,應認 為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能執此免除其過失責任。(四)再被害人歐阿綢則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足第2腳指開 放性骨折合併指甲床撕裂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5頁), 而被害人受有該傷害係因被告停放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 ,且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 40公分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 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 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 之下限有所提高,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依其陳述,其已婚,育有2子1女,另有母 親同住,妻有精神疾病,現從事演布袋戲之工作,收入僅足 糊口之生活狀況;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傷害之結果,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達成和解,亦未協助告訴人請領強制責任險 ,其肇事過失程度為主要過失(被害人為次要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