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伍點參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分裝袋參佰肆拾柒
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
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及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貳拾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
袋壹包、分裝袋參佰肆拾柒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應執行刑,2 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93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23 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
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接連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
甲1、甲3(姓名、年籍資料詳如證人保護書);復另行起意,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轉讓安非他命予甲4。嗣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4年4 月
1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20號前,查獲其所
有置於黃皪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皮包內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5.3公克)、海洛因2包(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
袋347只;復於95年6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黃皪瑩位於
宜蘭縣五結鄉○○路42巷29號住處,扣得丙○○所有之海洛
因3 包(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
袋3包,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
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乃於96年
4月16 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證人甲1、甲2、甲3、甲4及黃皪瑩等人
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依當事人之聲請,依序傳喚證
人甲1、甲2、甲3、甲4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員警林顯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因清查一件強盜案件,預定到黃皪瑩住處清查
,巡邏車駛至黃皪瑩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120 號住處前,
看到一對男女騎乘機車抵達上址,伊看到該男女正準備上前盤
查時,前座騎乘機車的男子立即加速逃逸,留下後座之黃皪瑩
,伊覺得黃皪瑩神色及形跡均可疑,經黃皪瑩同意檢查其皮包
,發現有毒品,伊就詢問黃皪瑩,經黃皪瑩同意始至其家中搜
索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依證人林顯駿所述,警員甫欲上
前盤查,該機車前座男子即加速逃逸,員警因此懷疑有犯罪情
事之發生尚非全無憑據,況業經皮包持有人黃皪瑩之同意搜索
,則自該皮包內扣得之物件自據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理之依
據。又依卷附搜索筆錄,僅有黃皪瑩同意搜索其位於宜蘭縣羅
東鎮○○街120號住處之記載(警0000000000號卷第8頁),而
無載明黃皪瑩同意搜索其皮包之意旨,然此僅屬執行程序之瑕
疵,尚不得與國家搜索權限之違法發動一概而論,況黃皪瑩自
警詢、偵查中均未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至不得不同意之反應,
難逕認係3名警員對1女子進行盤查,即必然有自由意志受極端
壓制之情形(本院卷第17 0頁),是該搜索仍屬合法,扣得之
物品當據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是朋友打電話問伊有無毒品
,伊再和朋友一同出資向別人買,伊只是幫忙買,沒有賺錢
;附表二部分僅是向朋友借施用毒品之工具,沒有免費提供
毒品供朋友施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1、甲3、甲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交互詰
問時詳陳在卷,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00
00000000卷第14-21頁)、通訊監察譯文數紙(本院卷第77-93
頁)、及在黃皪瑩皮包內及黃皪瑩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42
巷29號住處,扣得丙○○所有之分裝袋347只、安非他命1包(
毛重25.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
1 包等書、物證在卷可資相佐,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㈡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偶有供述不一、翻異前詞或詳
細程度有別之情形,惟經本院詳加比對而有所取捨,詳細理由
如下:
⑴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綽號「黑龜」之人始知道被告
有貨源,伊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2、3次,第1次大約在95 年
農曆過年前1 星期,伊用手機與被告聯絡,伊說「下午可能會
下雨,請你借我兩把傘」,下午可能會下雨的意思是待會見面
,兩把傘是指毒品2,000 元,伊與被告約好時間後,就在羅東
中山路長虹加油站碰面,被告抵達現場後將車窗搖下,伊上前
交2,000 元給被告,被告則將毒品裝在透明塑膠夾鍊袋中給伊
,那次被告有說過年期間人不在,要伊多買一些,以備不時之
需,但因為伊身上只有2,000元,所以只買2,000元;第2 次是
前次交易後約1 星期左右,伊用手機與被告聯絡,伊說「請你
待會見面時帶兩個朋友或一個朋友過來與我聊天」,約好時間
後,就在羅東中山路長虹加油站斜對面的平價牛排店前碰面,
被告抵達現場後將車窗搖下,伊再上前交2,000 元給被告,被
告則將毒品裝在透明塑膠夾鍊袋中給伊等語(本院卷第 65-6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伊需要安非他命時,會拿1,00
0 元或2,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會出1,000元或2,000 元合資到
電玩店跟藥頭買藥,買回來後一人一半,這種情形大約1至5次
,被告買毒品回來後是在中山路附近較隱密的地方交付毒品給
伊,在偵查中因為心智受藥物控制、且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有時後有幻覺,所以沒有提到是合資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24-
128 頁),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中所理解之買賣,通常是指基
於營利目的所為之交易行為,倘若是指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而
無賺取差價之行為,衡情應多作說明,並能清楚辨識買方、賣
方之差異,要無可能以買賣一語簡略帶過,是倘被告確僅單純
與證人甲1合資購買,或如被告所辯係代甲1購買毒品,而未賺取
差價,則證人甲1當無可能於偵查中以買賣來描述其間之交易關
係,證人甲1於偵查中供陳詳盡,除請求檢察官保護其身份之隱
密,復主動更正其陳述之錯誤,所陳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反
觀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初陳稱與被告合資買藥約1至5次,後
又改稱拿錢給被告買藥2、3次;稱呼被告之外號為「阿呆」或
「憨呆(台語)」,經告以警詢陳述內容,始又稱:外面的人
都知道被告叫「阿三」云云,說詞反覆,顯有事後袒護被告之
嫌,是本院認證人甲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有為
附表一編號1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證人甲3初於偵查中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伊是幫朋友問
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說有,伊才幫朋友向被告拿,當時未
說價格,被告說以後再向伊朋友算錢,伊總共向被告拿過2 次
,都是在94年11月下旬,就是通連紀錄的時間,地點都是在羅
東紅精靈遊藝場交易,伊朋友綽號叫「阿豪」,真實姓名不清
楚,是在遊藝場認識的云云(本院卷第71-72 頁),然經檢察
官提示通聯紀錄後,證人甲3始再詳證稱:94年11月19日20 時3
分59秒之通聯中提到「10件內衣」,是指向被告買1,000 元的
安非他命,「石頭」也是指安非他命;94年11月19日21時24分
20秒之通聯中提到「2個客戶」是指2個朋友、「要跟我拿2 件
」是指要伊幫忙調2,000元的安非他命;94年11月19日22 時05
分21秒之通聯是阿豪要伊問被告為何購買安非他命的量比較少
,並要再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94年11月24日19時26分45 秒
之通聯也是幫朋友調貨,向被告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在
伊家門前交易,前面3次都是在紅精靈交易;94 年11月25日19
時44分45秒之通聯也是說毒品,在伊家門前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72頁),佐以證人甲3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11
月19日20時03分59 秒:(證人甲3,以下簡稱B)我那天跟你說
10件內衣,石頭寄在你那,那我的份你要準備好,你在家裡嗎
?(被告,以下簡稱 甲)對啊。(B)這樣你聽的懂嗎?(甲)
聽有啦。(B)我在家等你。」(本院卷第80 頁)、「94年11
月19日21時24分20 秒:(證人甲3,以下簡稱B)老闆,我是買
內衣的啦,你要不要做?(被告,以下簡稱 甲)好,你要幾件
?(B)跟之前一樣,我這有2個客戶要跟我拿2 件,我之前不
是有跟你說過,我資金不夠,先在你那調10件,到時後再一起
給你,等我都賣出去再一次都給你。(甲)你現在是要2件嗎。
」(本院卷第81頁)、「94年11月19日22時05分21秒:(證人
甲3,以下簡稱 B)老闆,我買內衣那個,不好意思,那個內衣
縮小。(被告,以下簡稱甲)不會啦。(B)真的啦,我現看跟
那天買的差一半了,不然我明天現金跟你買好了,原本L號變S
號。(甲 )原本那個衣服比較薄,都脆脆的,這個不是啊。(
B)他那個內衣只有上面1顆,下面1顆,總共才3 丸而已。(甲
)那個是我 自己碾的,那個要是拿去秤都一樣。(B)明天我
跟你拿10 件,你都把它裝在一起,跟我的份都裝在一起。(甲
)好。」(本院卷第82頁)、「94年11月24日19時26分45秒:
(證人甲3,以下簡稱 B)老闆,要買內衣。(被告,以下簡稱
甲 )好。(B)我家。(甲)好。」(本院卷第91頁)、「94年
11月25日19時44分45秒:(證人甲3,以下簡稱B)喂,2件內衣
啦,啊我的幫我撿起來。(被告,以下簡稱 甲)好,我等一下
到再打給你。」(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證人甲3 於偵查中之
上開陳述非無所本,而具相當之可信度。證人甲3於本院行交互
詰問時雖翻異前詞稱:伊幫阿豪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至少有3 次
以上,其中有3 次是在紅精靈遊藝場交易,94年11月19日20時
3分59秒這次通聯是跟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
伊家門前,這次有拿到毒品,但沒有交錢;94年11月19日21時
24分20秒之通聯是何意,伊忘記了,但買內衣就是買毒品,「
2個客戶」是代表2次,「2件」是2次份量的意思,這次沒有拿
到毒品;94年11月19日22時05分21秒這次是伊問被告為何量變
少了,阿豪要伊再向被告買1,000 元,伊當天有調到毒品,被
告在家門口交給伊毒品,伊再聯絡阿豪來拿,但阿豪隔天人就
不見了,伊也沒有幫阿豪付錢;94年11月24日19時26分45秒也
是幫阿豪買安非他命,在家門前交貨,但沒有付錢;94年11月
25日19時44分45 秒之通聯是向被告拿2次的份,地點在紅精靈
遊藝場,這次交易有無成功忘記了,至於為何於偵查中稱,通
聯這5次共向被告調安非他命5,000元,有3次在紅精靈,有2次
在家門口等話語,因為時間太久了,也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
150-155頁),依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之內容,這5次
交易若非未取得毒品,即為未交付價金,核與證人甲3於偵查中
曾稱:因為朋友沒有給錢,且被告說事後會向伊朋友要,被告
也說伊與被告是好同學,請伊朋友也是可以的云云(本院卷第
72頁)大致相符,然被告與證人甲3之友人並不相識,倘若相識
即無需透過證人甲3購毒,則被告如何事後向證人甲3之友人取款
,即便被告與證人甲3係好友,然毒品價格昂貴,依證人甲3所言
,前後拿取5次之份量即市值5,000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東西這麼貴,不可能免費供應證人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
4 頁),是倘若無利可圖,豈有平白無端贈與他人毒品而分文
未取,是證人甲3上開說詞顯係袒護被告之詞。再者,依前開證
人甲3與被告於94年11月19日22時05分21秒之通聯紀錄所示(本
院卷第82頁),倘若被告確係贈與安非他命供甲3之友人施用,
則甲3有何資格抱怨安非他命的份量太少,益徵證人甲3所辯顯不
足採,綜上判斷,本院認為證人甲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關無
償拿取毒品之陳述並不可採,而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證人甲3逐筆說明之部分則應堪採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之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⑶證人甲4於偵查中證稱:伊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被告拿的,因為
被告之前曾在伊工廠工作,也曾向伊借錢周轉過,所以被告會
請伊,被告免費提供伊2 次等語(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雖曾稱:伊是與被告共同出資去向被告的朋友拿毒品
云云(本院卷第156-158 頁),然又改稱:伊於警詢時陳述向
被告拿過安非他命2 次,都沒有交付價金等話語係屬實在,94
年11月20 日23時09分50 秒之通聯係顯示被告於當天中午有將
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供伊施用,是免費的,地點在伊冬山鄉
○○路工廠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佐以證人甲4 與
被告於94年11月20 日23時09分50 秒之通聯紀錄顯示:「(證
人甲4,以下簡稱 B)你今晚拿給我的那個跟今天中午的一樣嗎
?(被告,以下簡稱甲)一模一樣。(B)跟我們去拿那個有一
樣嗎?感覺快很多?(甲 )那是球的問題,都一樣,要我那種
就是濕濕細細的,會黏黏的,那硬硬的就一定是他們的。( B
)我感覺快很多。(甲 )我差點倒貼不講,我就是拿那個給你
,怎麼可能拿不好給你,那時你說多留一個給你,不然拿我的
給你就好,怎麼帶你一同去,好。」(本院卷第86頁),足認
被告確曾轉讓毒品與甲4,是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
,合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身具有不斷複製的特質,含有反覆實施之意,且在社
會的自然生活觀察下,法律評價的是「某人販賣毒品」此一
整體事件,至於該某人究係販賣5次或10 次僅屬量刑所應考
慮,對罪數之判定則無關緊要,強加割裂區分,反失自然。
若將一定期間內之數次販賣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行為而論
以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是被告所
為數次販毒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
合犯,始符合立法意旨及刑法學理,是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
1、2之數次販毒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四、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讓毒品予甲4,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3之餘3 次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90年易字第560號、91年訴字第1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11月
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經比較上開
新、舊法,被告所犯販買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
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至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前已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故遞加重其刑。
八、被告販售、轉讓毒品之次數、份量不多,交易金額非巨,因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所犯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及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縱科以最輕法
定本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
開累犯加重及連續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刑法第51條第5 款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不逾20 年,經新、
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年狀,不循正途興利,反以販賣危害身心健康之
毒品牟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然販賣、轉讓之數
量有限,獲取之利益輕微等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於黃皪瑩皮包內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3公克)係屬 被告所有,業據黃皪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177號卷第19 頁)、於黃皪瑩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120號2樓住處扣得 與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亦屬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8 頁),均屬違禁物,上開 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雖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本院卷第32頁),然案經上訴尚未執行,既未滅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於黃皪瑩皮包內扣得之分裝袋347 只、於黃皪瑩位於宜 蘭縣五結鄉○○路42巷29號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 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業經黃皪瑩證述在卷(偵2200 號卷第 39頁、偵1177號卷第19頁),被告雖否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販 賣毒品所用,惟電子秤、分裝袋及夾鍊袋等物顯係可供販賣 毒品分裝、包裝之用,且分裝袋之數量高達347 只,顯非施 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又上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 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卷第 32頁),然案經上訴尚未執行,既未滅失,則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另於黃皪瑩位於宜蘭 縣五結鄉○○路42巷29號住處扣得之研磨器皿1 組與被告販 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為附 表一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9,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持以聯絡毒品買賣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在羅東紅精靈遊藝場, 以不定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2,惟查:證人甲2於偵查中稱 :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伊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到電玩店跟玩電動的人買 ,94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阿明有打電話要伊幫忙找被告 ,阿明在電話中說要跟被告買毒品,伊有幫忙找,但被告電 話暫停使用,伊是幫李國楨、蘇瑞勝、邱子楊、雷偉鍾、王 昭仁、楊文河、邱耀霆及黃哲彥向電玩店綽號陳仔的叔叔買 的,94、95年間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4-14 8 頁),依證人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尚難認被 告確曾販賣毒品予甲2,況亦乏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 供查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尚乏證據證明,惟因與前開論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1 │甲1 │95年農曆│羅東中山路長│新臺幣(│
│ │ │過年前1 │虹加油站 │下同)2,│
│ │ │星期 │ │000元 │
│ │ ├────┼──────┼────┤
│ │ │前次交易│上開地點斜對│同上 │
│ │ │後約1星 │面之平價牛排│ │
│ │ │期 │館 │ │
├──┼────┼────┼──────┼────┤
│2 │甲3 │94年11月│其中3次在羅 │5次共5, │
│ │ │下旬向被│東紅精靈遊藝│000元 │
│ │ │告購買毒│場,餘2次在 │ │
│ │ │品5次 │證人甲3家門前│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
│1 │甲4 │94年11月20│甲4位於宜蘭縣│
│ │ │日中午、是│冬山鄉○○路│
│ │ │日晚間,共│之工廠 │
│ │ │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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