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8號
PTDM,106,審交易,108,201707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3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恒南 路4巷路口時,不慎與李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365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10時19分許對張英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英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 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 有相符(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間、 地點,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3 頁、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復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