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燕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
度聲沒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旺德牌電話機、國際牌傳真機各壹臺、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簽單捌張及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燕秋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旺德牌電 話機、國際牌傳真機各1 臺、民國104 年11月12日簽單8 張 及104 年11月15日簽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柯燕秋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77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查前開案件扣得之104 年11月12日簽單8 張及104 年11月 15日簽單1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旺德牌電話機、國際牌傳真機各1 臺,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 卷可考,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 條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