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2 日向 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住所「台北市○○區○○街166巷4號」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 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大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 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 96年7 月12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