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52號
SLDV,96,訴,652,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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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2 月26日晚間5 時3 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金國檳榔攤」與友人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 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G-2935 號自用小客車,自 該處欲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5 巷1 號3 樓住處。 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被告丁○○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3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 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對向來車道內,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甲○○之夫、原 告劉欣、乙○○之父劉明賜騎乘車牌號碼GNW-777號重型 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乙○○,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遵行車道由西向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被告丁○○見狀煞避不 及,兩車因而正面對撞,致該機車人車倒地,造成劉明賜受 有顏面、額面、左手背、左小腿多處挫傷、下腹部溢血、顱 內出血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前腹部鈍傷、右膝擦傷之 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將原告乙○○劉明賜送往臺北市



立忠孝醫院急救,劉明賜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 四分,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丁○○經檢察官以犯 有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交通法庭以90年度交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又(被告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4 年,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交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刑事案件上訴 中,被告丁○○覓得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等於 91年1 月2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甲 方(即原告甲○○乙○○丙○○等3 人)、乙方(即被 告丁○○)「雙方同意依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和解,本 契約簽訂同時,乙方應給付甲方50萬元,另尾款100 萬元, 應於91年2 月25日起每月清償1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乙 方應覓連帶保證人乙名,以保證確能履行前條清償方案,否 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契約簽訂後,甲方同意撤回高等法院 90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過失致死乙案,及士林地院內湖簡易 庭91年度湖調第5 號車禍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乙案。契約 簽訂後,甲方及其相關家屬均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乙方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被告戊○○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亦在和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有和解契約可證。詎被 告丁○○固依和解契約給付91年度全部11期(自91年2 月25 日起至91年12月25日),92年度亦給付11期(92年10月未付 ),93年也給付11期(93年5 月未付),94年給付2 月、4 月、5 月、8 月、12月共5 期、95年只給付1 月、5 月、9 月等3 期,其他9 個月都未給付,前後共16個月未付,逾期 再繳1 個月,均往前遞補,則被告丁○○自94年9 月份開始 有4 個月未付,95年有12個月未付,96年有6 個月未付,算 自96年6 月25日止,已到期的部分總共22個月即22萬元未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而被告丁○○自92年開始陸 續有未按期履行之情形,自95年9 月起即未曾再給付,預計 將來也不能按期履行,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戊○○為連帶 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本 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80年度交重附 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和解契約書、台灣北區郵 政管理局板橋莒光郵局20萬元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樟樹 灣分行面額30萬元之本行支票影本、已付款(43萬元)明細 抄錄本、原告甲○○在汐止市農會帳號00-0 00-00000-0 號



之存摺影本等為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22 萬 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自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99年 5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元。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0年度交易 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80年度交重附字第3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和解契約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板橋 莒光郵局20萬元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面額30 萬元之本行支票、已付款43萬元明細抄錄本、原告甲○○在 汐止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和解契約書上約明被告鄭仲琪應給付原 告等150 萬元,其中50萬元於簽約時已給付,另尾款100 萬 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鄭仲琪應自91年2 月25日起每月清 償1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有和解契約書可證,是該分期 給付1 萬元之債務,依序於每個月25日屆清償期,被告丁○ ○於每月25日時未按期給付各該1 萬元債務,應自清償期屆 滿即每月25日之翌日即26日起應付遲延責任,並應自各該月 26日起依法計付年利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丁○ ○自91年2 月25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日(96年7 月20日)前 之月份即96年6 月25日止,共65個月,僅給付其中43期,共 4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22 條所定債務先到期先清償之抵充 順序,被告丁○○已清償之43萬元部分,應認為已給付91年 度11個月全部,暨92、93年度各12個月及94年1 月起至8 月 止之8 個月部分,申言之,即應認被告丁○○係自94年9 月



起未依約按月給付1 萬元,截至96年6 月25日止共有94年度 之4 個月、95年度之12個月及96年度之6 個月共22個月之22 萬元部分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應 自94年9 月起,就各該月應付而未付之1 萬元債務,各自該 月之2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應各自各該月之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戊○○係本件解契約債務人 即被告鄭仲琪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鄭仲琪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本金22萬元部分,及自 民國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 94年9 月起即未能依和解契約按月給付各1 萬元賠償金,截 至96年6 月25日止,已有22期未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預期被告不能按期給付,即非無據,是應認原告就未到期部 分(即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各給付1 萬元,35期,共35萬元部分)有預為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自民國 96年7 月25日起至99年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 告1 萬元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6,170 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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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