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12號
SLDV,96,訴,512,2007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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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丙○○
      丁○○即謝春隆
      甲○○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榮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及退費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   告 謝榮華即謝王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 謝榮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退費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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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