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榮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丙○○
丁○○即謝春隆
甲○○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